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訴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622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永通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22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47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永通(下稱被告)上訴理由略以:㈠事實審量刑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而實務上就
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者,與被告相類似之案件,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之案例,屢見不鮮,則就公平原則來看,原審判處被告之徒刑,實屬過重。
㈡被告之前妻 黃寶雪 雖與被告辦理離婚登記,惟兩人仍同財同
居,前妻曾因罹患直腸癌接受化學治療,須定期至醫院治療;次女 張晏祺 現就讀中臺科技大學,三女 張尹姿 現就讀弘光科技大學。前開醫療費用及學費等各項開銷,均由被告負擔,被告家中並領有低收入戶證明。另被告固然經濟壓力沉重,仍樂於慈善公益,有社團法人彰化縣信德慈善會樂捐芳明錄可稽,是被告尚非入監方得以矯正之惡徒。
㈢被告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然考量施用毒品之行為,
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徒刑之執行並非最合宜之處遇手段。因此,本案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深知再入監執行將斷絕其家屬之經濟來源,實知所警惕不敢再犯。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有未審酌被告於犯罪時一切情狀之違誤,
且量刑內容亦屬過苛,懇請審酌上情,惠予被告從輕量刑及得易科罰金之機會,使被告得以繼續照顧家庭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101年2月29日向原
審法院聲明上訴,並於同年3月19日補提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1月23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臺74線快速公路附近橋下、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以將少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置於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在彰化縣○村鄉○○村○○○路○○○巷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64公克,送驗淨重0.4324公克,驗餘淨重0.4276公克)、玻璃球1個及塑膠吸管1支等物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單各1紙在卷足憑。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毛重0.64公克),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送驗淨重0.4324公克,驗餘淨重0.4276公克等情,有該院100年11月29日草療鑑字第1001100214號鑑定書1紙在卷足憑,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查獲現場照片3幀、扣押物品照片4幀在卷及玻璃球1個、撬管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經核原審判決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㈢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前曾有傷害、麻藥、煙毒、槍砲、施用毒品及贓物等前科,素行非佳,又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審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
㈣至被告請求准予易科罰金之機會云云,惟被告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上易字第24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8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10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86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復於假釋期間內之90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5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而遭撤銷假釋在案,上開案件與撤銷假釋後所餘殘刑接續執行後,於95年6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3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輕本刑即係有期徒刑6月,而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故被告依法自應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表示其家庭經濟壓力沉重,係低收入戶,仍為慈善公益,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黃家慧法官張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