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6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6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637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名稱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前依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851號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4年度甲類第3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共計新臺幣80,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87年度存字第918號提存後(後歷經變換提存物裁定,變為本院98年度存字第2575號,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11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100,000元),聲請本院以87年度執全字第733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後該假扣押事件本案訴訟終結,聲請人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按,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經全部勝訴判決定,得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851號假扣押裁定、本院98年度存字第2575號提存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179號清償借款事件判決書等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7年度執全字第733號(含87年度裁全字第851號)假扣押卷宗、98年度存字第2575號擔保提存卷(含87年度存字第91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179號清償借款事件卷等卷宗,經查明本件假扣押執行事件,並未經聲請人撤回亦未經拍賣終結,訴訟非可謂終結。惟聲請人亦未限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不合,不應准許。且聲請人請求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聲請返還擔保金,然聲請人本案確定判決,其獲勝訴部分並無高於或等於假扣押裁定之金額,非該條所謂取得全部勝訴確定判決,故聲請人請求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聲請返還擔保金,亦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書記官鍾佳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