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7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3號、99年度毒偵字12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起訴法條,除補充或更正如下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間及地點,原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行記載「99年1月28日10時36分,至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更正為「99年1月28日上午7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路1段112巷11號住處,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三、爰審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應深明毒品危害之鉅,竟仍不知悔改而再施用、持有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不思戒除毒癮惡習,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持有毒品之動機、目的則係為自身施用,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其學歷、職業、家庭狀況暨被告就刑度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年3月,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尹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