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婚字第69號原告乙○○
3樓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將起訴狀繕本翻譯成越南國文字並提出於本院,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被告甲○○為越南國人民,有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為確保被告訴訟權益並利文書送達,相關訴訟文書自應以被告通曉之本國文字記載,此當屬對外國人起訴所應備之要件,惟原告起訴並未提出起訴狀之越南文譯本,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書記官劉奕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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