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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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婚字第69號原告乙○○
3樓被告甲○○
第4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經查被告為越南國人民,有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在卷可稽,為確保其訴訟權益並利文書送達,相關訴訟文書自應以被告通曉之本國文字記載並向其送達,此當屬對外國人起訴所應備之要件,本院乃於95年4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21日內提出起訴狀繕本之越南文譯本送交本院,俾本院送達被告,該裁定業於同年5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提出譯本,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書記官劉奕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