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0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0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0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聲沒字第4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 參玖 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5年2月28日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2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之結果,確屬甲基安非他命無誤,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毒品,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後段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情。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甲其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1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應沒收銷燬之。經查:被告因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該署95年度毒偵緝字第2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該案中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認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0.39公克),有該院95年4月11日0000-000號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該白色晶體屬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以,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洪能超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書記官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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