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0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0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執聲字第9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土造長槍貳枝、制式霰彈貳拾伍顆、矛貳支,均沒收之。
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之土造長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
0000號)、霰彈27顆,經送鑑驗結果,槍枝部分,均認係由具擊發機構之金屬槍身、木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之土造長槍,以打擊底火(藥)引爆子彈內火藥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可裝填及擊發12GAUGE制式霰彈,認具殺傷力;霰彈部分,經試射2顆,認均係12GAUGE制式霰彈,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93年9月23日刑鑑字第0930162295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上開槍枝具有殺傷力,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槍砲、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寄藏或陳列,為違禁物,應予沒收,至業經試射之霰彈2顆,已失子彈之效能而失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㈡另扣案之長刀、矛各2支、短刀1支,經送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保安科鑑定,鑑定結果僅矛2支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刀械,其餘非屬管制刀械,有高雄市政府93年9月6日高市府警保字第0930046210號函附卷可佐,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1月15日,以93年度偵字第15522號緩起訴處分書審認無誤。是除扣案之矛2支為違禁物外,其餘刀械依法尚與刑法第40條但書所定,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規定不符,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如主文所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其餘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
0條、刑法第40條但書、第38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書記官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