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家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家訴字第14號原告乙○○被告甲○之女兼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甲○之女(女,原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零時零零分,在惠欣婦產科診所產出)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之女、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父設籍地區之規定,無父或父為贅夫者,依母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七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甲○為大陸地區人民,依前揭規定,關於原告及被告甲○與被告甲○之女間父母子女身分關係之認定,應適用父親即原告設籍地區之規定,亦即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定之,合先敘明。
三、原告陳述: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結婚,嗣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二月一日離家出走,不知去向,經原告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0八號判准雙方離婚,並於同年九月十六日確定。而原告於九十四年四月間經戶政機關通知,始知被告甲○於000年00月000日產下一女即被告甲○之女。被告甲○之女雖係原告與被告甲○婚姻存續期間受胎,惟被告甲○之女實非被告甲○自原告所受胎,惟因法律明定於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為原告之婚生子女,顯與實情不符,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述。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甲○原為夫妻,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判決離婚,雙方於離婚前即已分居,及原告於000年00月000日生下一女即被告甲○之女,其受胎期間雖推定係在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惟被告甲○之女實非被告甲○自原告所受胎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出生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0八號家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據證人 張和吉 證述無訛。復參酌原告提出之離婚判決書、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出生證明書等件,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二月一日離家,其懷孕週數滿三十九週二天,準此,計算被告甲○之女之受胎時間,顯在被告甲○離家之後,此期間被告甲○與原告既未同房,卻生育甲○之女,顯與事實不符,再徵之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是以,本件雖未進行血緣之鑑定,然否認子女訴訟,係確定該子女之真實身分,重在實質身分之調查,故確認當事人間之血緣關係,並非推翻子女婚生推定之唯一方法,審酌上開事證,本院認為原告主張被告甲○之女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應堪採信。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上開民法之規定,即屬婚生推定之規定,欲否認婚生推定者,僅得由夫妻之一方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在夫妻之一方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於婚生推定之主張,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七一號著有判例。經查:本件被告甲○之女之受胎期間,既在原告與被告 何永欽 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甲○之女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女,然甲○之女既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即在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依前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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