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9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9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9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聲沒字第4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肆伍公克,空包袋袋重零點貳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壹點柒公克、驗後毛重壹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遭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45公克,空包袋袋重0.2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1.7公克、驗後毛重1.6公克),嗣被告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已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業據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惟扣案之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經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45公克,空包袋袋重0.2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1.7公克、驗後毛重1.6公克),其成分已經鑑定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附卷可稽,確屬違禁物,又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第一、二級毒品已無從完全析離,是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吳金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