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9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浚騰選任辯護人劉嘉堯律師被告許善勝選任辯護人 陳國偉 律師被告 劉怡卿 選任辯護人 陳惠玲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重傷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木製球棒壹支與安全帽壹頂均沒收。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致人重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木製球棒壹支與安全帽壹頂均沒收。
己○○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木製球棒壹支與安全帽壹頂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丁○○分別與少年王達○(係民國00年0月出生之人,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有金錢借貸糾紛,甲○○另因案發前不久與王達○發生肢體衝突而有過節,王達○遂委請 黃明智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出面協調,黃明智則分別致電甲○○、丁○○,約定於101年10月2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旁之門市(下稱全家便利商店)前談判,期間丁○○致電己○○告知稍後將與王達○談判一事,除請己○○前往外,並要求其另找尋其他人手到場以壯聲勢,斯時李仁○(係00年0月出生之人,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彭○綺、彭○淳、 顏宇 ○、王柏○、吳柏○(係00年0月出生之人,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適在己○○之住處,己○○遂邀集前開少年一同前往現場,己○○並同時以電話邀約林子○(係00年0月出生之人,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林子○再邀約 巫沛 ○(係00年0月出生之人,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同至現場,另張○鈞(係00年0月出生之人,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則亦接獲李仁○來電邀約,張○鈞再邀同其兄張○宣(係00年0月出生之人,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一同前往。後己○○與李仁○、吳柏○、林子○、巫沛○、張○鈞與張○宣等人(李仁○、吳柏○、林子○、巫沛○、張○鈞、張○宣等6名少年所涉共同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少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張○宣等6名少年)分別騎乘或乘坐多部機車前往現場與丁○○會合。而丁○○至現場後,先與黃明智商討,黃明智並允諾會讓丁○○毆打王達○,雙方談畢後,丁○○告知己○○已與黃明智談妥,並指使己○○與張○宣等6名少年,迨見丁○○將王達○自機車上拉下時,眾人即可圍上加以毆打王達○,甲○○亦指使在場少年毆打王達○。嗣於王達○正欲搭乘同行友人 張添財 所騎機車離去時,丁○○、甲○○、己○○與張○宣等6名少年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丁○○將王達○自機車拉下,並由己○○與張○宣等6名少年群起上前,己○○撿拾地上之樹枝、李仁○或撿拾地上之畚箕或持自他人處接手之球棒、張○宣持鋁製球棒(未扣案)、林子○、巫沛○輪流傳遞己○○所有之木製球棒、吳柏○、張○鈞輪流持吳柏○之安全帽,毆打王達○之頭部、身體其他部位等處,並一路追打王達○至附近田裡繼續毆打王達○。
二、王達○遭眾人毆打,業已受傷流血而無抵抗能力,丁○○因恐為警發現,提議將王達○載往其他較暗處所繼續毆打,張○宣亦提議繼續毆打,丁○○遂指使甲○○騎乘機車附載王達○,丁○○、甲○○、己○○及張○宣等6名少年客觀上均能預見王達○之頭部、身體其他部位等已有多處遭毆且已受傷流血,若繼續由多人再以球棒、安全帽等堅硬工具毆打王達○,倘若未能控制好力道及下手部位,猛力擊中頭部,將造成王達○頭部重創而致生重傷之結果,仍承續前揭之共同傷害犯意聯絡、同時共同基於妨害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張○宣持球棒喝令王達○搭乘由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王達○因當時乃深夜時分,隻身一人四下無援,且甫遭張○宣等人毆打,又遭張○宣持球棒逼迫,心中畏懼,致其不敢反抗,而依張○宣之命令坐上甲○○所騎乘之機車,嗣由甲○○騎乘在前,其他人則尾隨在後,甲○○、丁○○、己○○及張○宣等6名少年即以此方式共同剝奪王達○之行動自由。待抵達彰化縣彰化市八卦山第二停車場(下稱八卦山第二停車場)並停妥機車後,巫沛○於同日凌晨2時24分許,以手強拉王達○進入停車場內,張○宣、己○○、林子○3人分持前開鋁製、木製球棒及不明材質疑似棍棒之物緊跟在後,其他人則陸續尾隨入內,丁○○並指使張○宣等6名少年繼續毆打王達○,張○宣、巫沛○、林子○、李仁○、張○鈞遂輪流持鋁製球棒及木製球棒、吳柏○則持安全帽,輪番毆打王達○之頭部、身體及手腳等處。
三、迄至同日凌晨2時44分許,王達○自停車場內步出,並搖搖晃晃走在林子○等一行人之前,張○宣手持鋁製球棒復朝王達○後腦猛力揮擊1下,王達○遭重擊後即倒地不起,且因先後遭張○宣等人持球棒、安全帽等物圍毆,致受有顱內出血、頭部骨折併多處內出血、肺部拉傷出血、多處外傷等傷害。丁○○等人至此始知事態嚴重,丁○○遂電話聯絡覓人前來帶回王達○,惟仍未將王達○送醫。迨於同日凌晨3時19分,始由接獲通知前來之王達○女友蕭閔○騎機車將其載離現場,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孔門路口時,王達○因全身癱軟無力,下車後倒地不起,蕭閔○見狀撥打119,將王達○送往 秀傳 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急救,王達○經陸續住院於秀傳醫院、員林郭醫院大村分院、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彰濱秀傳醫院)接受治療,於102年2月21日經診斷為受有嚴重頭部外傷合併創傷性腦病變、水腦症、左側硬腦膜上膿瘍、雙側顱骨缺損、呼吸衰竭之傷害,又於102年10月15日經診斷為受有左側腦出血、腦內感染化膿、右側手腳偏癱之傷害,再於104年6月5日經臺中榮民總醫院之醫師鑑定健康情況為:右側肢體偏癱無力,症狀已趨於固定,已無法透過治療或復健再獲得明顯改善,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
四、員警於101年10月2日凌晨3時30分許,據報到場處理,嗣再詢問己○○、吳柏○兇器下落,己○○、吳柏○則分別將各自所有之木製球棒1支、安全帽1頂交予員警扣押,員警並調閱八卦山第二停車場入口處之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五、案經王達○之父乙○○、母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即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證人丁○○、吳柏○於警詢中關於被告甲○○犯罪事實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甲○○而言;證人李仁○、吳柏○、王柏○、張添財、顏宇○、己○○、張○宣、張○鈞、林子○、巫沛○於警詢中關於被告丁○○犯罪事實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丁○○而言,屬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例外情形,復經被告甲○○、丁○○之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分別明示拒絕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96頁、第217頁反面),自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惟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66之1第2項、第3項第6款,第166條之2之規定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法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陳述之證明力,合先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3人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46頁、第196頁、第217頁反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丁○○、己○○均坦承傷害及妨害行動自由之犯行,且就此部分之犯行與其他被告及共犯少年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俱供認不諱,惟均否認有何傷害致重傷之犯行。①被告丁○○辯稱:當初只是想要小教訓即傷害被害人,伊沒有指示張○宣等人要到八卦山第二停車場,伊亦沒有指使打被害人等語;被告丁○○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害人所受之重傷害,係因張○宣自行起意突然重擊被害人後腦所致,被告丁○○就此客觀上並無預見可能性,無庸對此部分負責,是被告丁○○所為,僅係犯普通傷害罪,此部分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故被告丁○○所為傷害部分犯行應為不受理判決。而將被害人帶至八卦山第二停車場部分,應尚未達剝奪行動自由之程度,僅構成強制罪,此部分被告丁○○坦承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被告丁○○並非起意者,請審酌案發後被告丁○○率先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就所犯強制罪部分從輕量刑等語。②被告己○○辯稱:伊只有找林子○,其他人是因為在旁聽到就說也要跟著一起前往,伊並沒有邀集少年等語;被告己○○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林子○、巫沛○、李仁○、吳柏○等人並非被告己○○所召集,被告己○○甫滿18歲,並無號召之能力,僅是轉達被告丁○○之意,又被告己○○對重傷害之結果不具客觀預見可能性等語。③被告甲○○固坦承前與被害人有金錢糾紛,經黃明智聯絡後,於上開時間前往全家便利商店與被害人見面商討還錢事宜,嗣看見被害人遭人追打,打完後,伊有騎乘機車載被害人至八卦山第二停車場,到達後,被害人又遭毆打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共同傷害及妨害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動手毆打被害人,伊原本要離開,是因為看到被害人被打,所以才折返欲搭救被害人,但伊沒辦法救,後來因為張○宣拿棒球棍指著被害人,叫被害人坐上伊的機車,伊怕張○宣會指到伊,所以才載被害人至八卦山第二停車場,伊與其他被告及少年並無犯意聯絡等語;被告甲○○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甲○○當日僅係單純洽談處理與被害人間之債務事宜,不僅事先未準備任何兇器,對被告丁○○糾眾行為亦無所悉,期間更無幫腔行為,甚且出面制止,足見被告甲○○主觀上並無傷害犯意,又其因擔心己身安危而不敢推託,僅能順從他人喝令、指示,將被害人載至八卦山第二停車場,且其他共犯押車在後,被告甲○○實無從逃脫,自不得僅因被告甲○○始終在場,即逕認其與同案被告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經查:㈠被告丁○○、己○○、甲○○3人共同分擔實行傷害及妨害行動自由犯行之認定:
⒈被告甲○○、丁○○因各自與被害人有前開糾紛,經黃明
智聯絡後,約在全家便利商店談判,被告丁○○要求被告己○○邀集人手前來,而被告己○○遂邀同適在其住處之李仁○等人一同前往之事實,業據被告丁○○供稱:黃明智說要談王達○欠我錢的事,王達○欠我新臺幣(下同)2,000元,我跟己○○說王達○好像會找人來,所以我請她帶人來,我的語氣是有可能會打架,請她帶人來,以備不時之需等語(見 少連 偵卷第22頁、本院卷一第216頁反面、卷三第139頁反面),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內容之結證(見本院卷二第222頁、第225頁、第226頁反面、第227頁正反面),又被告甲○○亦陳稱:王達○因欠我1,000元且先前有打我,所以黃明智約我在全家便利商店,要王達○跟我道歉及商討還錢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7頁反面至第128頁、卷三第138頁反面至第139頁),是關於本案發生之緣由,係如前所述,堪先認定。至被告己○○及其辯護人雖否認被告己○○有邀集少年到場之事實,惟被告己○○於偵訊時業已自承:丁○○說對方有叫老大出來,要我找人過來等語(見少連偵卷第2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前開結證大致相符,且證人顏宇○、李仁○復亦具結證稱:當天是己○○約我們到全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第103頁),是亦堪認被告己○○確有邀集李仁○等人一同前往之事實,被告己○○及其辯護人前開辯詞即無可採。
⒉被告己○○與李仁○等人抵達全家便利商店後,嗣被告丁
○○與黃明智談定,乃指使被告己○○及在場少年待其示意即毆打被害人,被告甲○○亦指使在場少年毆打被害人,而被告丁○○俟黃明智離開後,則將欲搭乘張添財所騎機車離開之被害人自機車拉下,被告己○○及張○宣等6名少年旋群起上前,被告己○○撿拾地上之樹枝、李仁○或撿拾地上之畚箕或持自他人處接手之球棒、張○宣持鋁製球棒、林子○、巫沛○輪流傳遞木製球棒、吳柏○、張○鈞持安全帽圍毆被害人,並一路追打被害人至附近田裡繼續毆打等情,業據被告丁○○、己○○坦認在卷(見少連偵卷第22頁、第23頁反面、本院卷一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第216頁反面至第217頁、卷三第139頁反面至第140頁反面、第141頁反面),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⑴證人巫沛○證稱:是林子○找我去全家的,他說要去打
人,是因為要打人我才去的,後來丁○○跟我們6個少年說等一下他把王達○拉下來後,你們就衝過去打他。
我、林子○、張○宣、張○鈞、李仁○及吳柏○都有打,我有拿木棍打王達○,張○宣拿長的棒球棍打王達○的頭,林子○拿短的木棍打王達○的身體,張○鈞、吳柏○是在其他人打完的空檔拿旁邊休息的人的武器來打王達○等語(見調偵卷第34頁、本院卷三第4頁反面至第5頁、第8頁正反面、第9頁反面至第10頁、第12頁、第14頁)。
⑵證人張○宣具結證稱:李仁○找我一起過去,表示丁○
○說要向王達○要錢。到了全家便利商店後,丁○○跟我們這一群說等一下他拉王達○下來的時候,我們就過去打。李仁○、吳柏○、林子○、巫沛○、張○鈞跟我都有打王達○,我有拿地上的鋁棒打王達○等語(見少連偵卷第44頁正反面、本院卷三第18頁、第22頁)。
⑶證人林子○具結證稱:本來丁○○打給我,但我沒接到
,後來丁○○就叫己○○打給我,要我去全家,因為王達○也有欠我錢。丁○○跟我們說等一下要打王達○,他說等一下他拖下來,我們就要打,我跟張○宣都有打王達○,我是拿木棒打王達○,該木棒是己○○給我的,張○宣則是拿鋁棒球棒,我使用的木棒是一開始己○○載我時,就放在她機車腳踏板那邊的等語(見少連偵卷第46頁、少偵卷第27頁反面、本院卷三第35頁、第37頁、第40頁正反面、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
⑷證人張○鈞證稱:當天是李仁○打電話約我去全家,說
是丁○○叫我們過去,還說王達○欠錢都不還,要去打他,我哥哥跟我一起過去,我有用安全帽打了王達○兩下等語(見調偵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本院卷三第45頁反面、第50頁正反面)。
⑸證人彭○綺具結證稱:丁○○有跟大家說好,等他把王
達○拉下來時,就可以開始打他,我有看到李仁○和其他我不認識的人追打王達○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5頁反面)。
⑹證人顏宇○具結證稱:後來丁○○與黃明智走到旁邊講
話,好像丁○○與黃明智先講好,所以黃明智沒有下來擋。丁○○說把王達○拉下車之後,其他人就衝上去打。張○宣、張○鈞兄弟、巫沛○、李仁○、吳柏○、林子○、己○○都有追打王達○,張○宣、林子○2人是手持棍棒打王達○等語(見少連偵卷第31頁反面、本院卷三第88頁反面、第94頁、第97頁)。
⑺證人李仁○具結證稱:丁○○有跟我們說等一下他把人
拉下車,叫我們開始打。我是拿在地上撿的畚箕打王達○,張○宣和張○鈞也有打,張○宣有拿棍棒,我也有撿一支短的木製棒球棒打王達○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第103頁正反面)。
⑻證人王柏○具結證稱:在全家的時候,甲○○有叫我們
這一群小朋友打王達○,我在全家便利商店有看到林子○、張○宣拿棒球棒打王達○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0頁正反面)。
⑼證人吳柏○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是丁○○約我們去全家
的,說王達○欠他錢所以要打他,在全家那丁○○對全部的人說等一下拖下來就打王達○,我後來有用安全帽打王達○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2頁反面至第113頁、第114頁)。
⑽被告甲○○雖辯稱:其並未叫在場少年打王達○等語。
惟查:被告甲○○當時有指使在場少年毆打被害人一情,已據證人王柏○結證在卷,業如前述,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經具結證言之真實性,且尚無證據顯示證人王柏○為虛構事實、陷害被告甲○○,而為前開證述。又衡諸證人王柏○同時證述:在本案發生前原本就認識被告甲○○、丁○○,平時都稱呼他們本名,他們兩個應該是朋友(見本院卷三第105頁反面至第106頁、第108頁正反面),則其對於何人指使少年毆打被害人,當無誤認之可能,至其他證人雖未證述被告甲○○有要在場少年毆打王達○,然稽之其他證人當時係因被告丁○○、己○○之故而至現場,與被告甲○○均不相識,並未留意被告甲○○之言行,亦符常情,是難以其他證人並未證述此節,即認證人王柏○前開明確綦詳之結證不可採信。復參以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供稱:被害人因有欠伊錢,所以請黃明智約伊在全家便利商店要跟伊道歉及商討還錢事宜,伊是騎機車自己一個人去,後來被害人在全家便利商店道歉完之後,伊就騎機車走了,直到伊離開之前,都沒有人再過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7頁反面至第128頁),然於停頓很久後,翻異前詞,改稱:道歉講到一半,看到很多摩托車過來,伊也不知道他們為何過來,騎機車過來的人伊認識的有:己○○、吳柏○、王柏○、顏宇○、林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8頁),則其前後所述已有彼此扞格、大相逕庭之情,且其欲隱瞞有看見被告己○○及其他少年亦前來全家便利商店之態度,業已顯露無遺,再其雖辯稱係一人獨自前往云云,惟此部分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初是黃明智叫我去全家,說要談王達○欠錢的事,我有聯絡被告己○○,當時我有問她說是否要陪我去,她叫我去載她,結果我後來想說我自己跟被告甲○○一起過去全家便利商店,就沒有載她等語(見少連偵卷第22頁、本院卷二第222頁),堪認被告甲○○此揭辯詞不可採,且亦得見其極力撇清與同案被告間之關係。另證人丁○○證稱:我打電話給己○○請她帶人來,以備不時之需。我和甲○○先到,己○○就跟一群朋友過來,甲○○有問他們怎麼會來,我說當時黃明智有說要處理事情,所以我才說可能找朋友過來等語(見少連偵卷第22頁、本院卷二第222頁、第224頁反面),以及證人張○宣、李仁○均證述:抵達全家便利商店時,附近的統一超商地上就有好幾支棍棒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頁反面、第74頁反面、第98頁正反面),則難認被告甲○○當時對在場少年欲毆打被害人一事,毫無所悉。準此,本院勾稽上開各情後,認證人王柏○前開證詞應屬可採,被告甲○○上揭所辯則無足取,其確有指使在場少年毆打被害人之行為,至為明確。
⒊後被害人遭眾人毆打,業已受傷流血而無抵抗能力,被告
丁○○因恐為警發現,提議載往其他較暗處所繼續毆打,張○宣亦提議繼續毆打,被告丁○○遂指使被告甲○○騎乘機車附載被害人,張○宣持球棒喝令被害人搭乘由被告甲○○所騎機車,其他人則分騎機車尾隨於被告甲○○之機車後,將被害人載至八卦山第二停車場,而以此方式共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己○○具結證稱:在全家便利商店打完
之後,王達○鼻子還是嘴巴有流血,張○宣提議將王達○載至八卦山第二停車場再繼續毆打,忘記丁○○有無提議,印象中好像是丁○○叫甲○○載王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9頁正反面、第217頁反面)。⑵證人張○宣、林子○經隔離訊問後,均具結證稱:丁○
○叫甲○○載王達○至八卦山,意思是說這邊人太多,要至比較暗的地方繼續打等語。證人張○宣且證稱:丁○○並對大家說「把王達○載離開,怕警察會來」等語,證人巫沛○、張○鈞於偵訊中亦為此部分相同內容之證述。證人巫沛○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記得王達○第一現場被打完時,頭有流血等語。證人林子○另證稱:張○宣當時也有說要繼續毆打王達○,丁○○叫甲○○載一下,說要載至山上等語(證人張○宣部分見少連偵卷第44頁反面、本院卷三第25頁、第117頁反面至第118頁;證人林子○部分見少連偵卷第46頁正反面、本院卷三第38頁正反面、第42頁反面;證人巫沛○、張○鈞部分見調偵卷第34頁、本院卷三第8頁反面)。
⑶證人李仁○、王柏○於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是丁○
○對在場人表示要載王達○去八卦山再打一次,並且叫甲○○載王達○等語(證人李仁○部分見卷三第100頁、第103頁反面;證人王柏○部分見卷三第108頁)。
⑷證人吳柏○證稱:當時丁○○說要把王達○帶到八卦山
,警詢時之所以證述是丁○○或張○宣其中一人提議要去八卦山,是因為那時候沒有去想,後來回想起來是丁○○,故其於偵訊時就有說是丁○○等語(見調偵卷第34頁、本院卷三第114頁、第115頁反面至第116頁)。
⑸證人彭○綺具結證稱:打完後,王達○的頭、手腳好像
有流血,好像是張○宣說要把王達○帶到八卦山,說要繼續打他。丁○○有問誰要載王達○,甲○○沒反對,所以由他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1頁反面、第83頁、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
⑹證人顏宇○具結證稱:當時是張○宣提議說再帶去八卦
山打,丁○○並叫甲○○載王達○等語(見少連偵卷第32頁正反面、本院卷三第93頁、第95頁正反面)。
⑺被告丁○○雖否認係其提議將被害人帶至八卦山,然綜
合上開證人證詞可知,證人張○宣、林子○、巫沛○、張○鈞、李仁○、王柏○、吳柏○均為被告丁○○表示要將被害人帶到八卦山之證述,而證人己○○、彭○綺、顏宇○則為此部分係張○宣所提議之證詞,本院審諸張○宣及被告丁○○各有多位證人之指證,且以當時之情形,經由不只一人之提議而形成共識,以及在場人員眾多,各證人僅分別注意到張○宣及被告丁○○其中一人有此提議,亦符常情,是斯時係由張○宣及被告丁○○提議將被害人帶到八卦山繼續毆打一情,堪以認定。
至被告丁○○辯護人固辯以:吳柏○等少年亦涉本案,而將所有責任推給被告丁○○,以減輕渠等責任,故所為之證述不可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2頁),惟查,證人張○宣、林子○、李仁○、吳柏○於渠等所涉共同傷害致重傷犯行經本院少年法庭判處罪刑確定而已無關己身利害之情形下,仍於本院審理時為前開結證,又並未涉案之證人王柏○於本院審理並隔離詰問時,亦證述係被告丁○○提議,是前開證人之證詞應堪採信,則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無足取。此外,被告丁○○辯護人復辯稱此部分行為尚未達剝奪行動自由之程度等語,然依當時之情勢而言,被害人業已受傷流血,又遭張○宣持球棒喝令,並無選擇餘地,是其行動自由已完全受制一情,足以認定,被告丁○○辯護人上開辯詞,亦無可採。
⑻被告甲○○雖辯稱:伊是被迫才載王達○,張○宣拿棒
球棍指著王達○,叫王達○坐上伊的機車,因為現場那麼多人伊會害怕,且怕張○宣會指到伊,所以才跟著他們的摩托車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8頁正反面、卷三第142頁)。然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己○○、丁○○均證稱:當時是被告甲○○騎在最前面等語(見少連偵卷第23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29頁反面),是被告甲○○所辯其係跟車一詞,已有不實之處。又證人彭○綺、李仁○均證稱:並沒有人強迫甲○○載王達○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7頁、第104頁),且證人巫沛○亦證稱:沒有聽到有人強迫甲○○要載王達○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頁),其次,己○○、林子○、李仁○、王柏○、顏宇○均已明確證稱是丁○○叫甲○○載王達○,業如前述,再證人張○宣具結證稱:其不認識被告甲○○,其只對著王達○叫他上車,沒有對著被告甲○○說話等語(見少連偵卷第44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18頁),而當時張○宣與被告甲○○2人並不相識此節,亦為被告甲○○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128頁),衡以當時眾人均認知係被害人欠錢不還,而僅針對被害人一人,且被告丁○○又要被告甲○○搭載被害人至八卦山,立場顯係相同,張○宣復與被告甲○○不相識、且尚有其他人亦騎乘機車之情形下,張○宣尚無威脅、逼迫被告甲○○須搭載王達○之必要。至證人即共同被告丁○○雖證稱:張○宣拿鋁棒叫甲○○載,說不載的話要打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5頁、第229頁),然核與其於警詢時所證述:甲○○沒有遭威脅或暴力之行為或言語載丙○○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6頁)相異,且與前開多名證人證詞不符,顯係迴護被告甲○○之詞,尚無可憑。準此,勾稽上開證人之證詞後,堪認當時係被告丁○○向被告甲○○表示,由被告甲○○搭載被害人,談定後再由張○宣持球棒喝令被害人坐上被告甲○○之機車,被告甲○○於此係分擔附載被害人至八卦山繼續毆打之行為,是被告甲○○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待抵八卦山第二停車場後,巫沛○以手強拉被害人進入停
車場內,丁○○並指使少年繼續毆打被害人,張○宣、巫沛○、林子○、李仁○、張○鈞遂輪流持鋁製球棒及木製球棒、吳柏○則持安全帽,輪番毆打被害人之頭部、身體及手腳等處。張○宣並於被害人自停車場內步出之際,手持鋁製球棒朝被害人後腦猛力揮擊,被害人因之倒地不起,且因先後遭圍毆,致受有顱內出血、頭部骨折併多處內出血、肺部拉傷出血、多處外傷等傷害,經送醫治療,最終經鑑定為受有右側肢體偏癱無力之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一情,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⑴關於被告丁○○有無發號施令部分:
①證人張○宣證稱:到停車場時候,丁○○先打電話,
講完電話以後,就跟我們說可以打了、繼續打等語(見少連偵卷第44頁反面、調偵卷第34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
②證人林子○具結證稱:在山上只有丁○○叫我們打,
是因為丁○○叫我們打,我們才打等語(見少連偵卷第46頁反面、本院卷三第43頁)。
③證人李仁○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一開始我有進去,
後來我就出來了,我只聽到丁○○在講電話講到很不高興,然後就聽到王達○被打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0頁反面至第101頁)。然其於偵訊時明確證稱:在八卦山時,我很確定是丁○○說要打王達○,許善勝是說等一下繼續打,因為他在講電話,一邊講電話一邊說等一下繼續打等語(見調偵卷第34頁反面)。
④被告丁○○固否認其有在停車場指使少年毆打被害人
之行為,惟稽之於己身已無利害關係之證人張○宣、林子○於本院審理時,仍為上開結證,真實性已有相當程度之擔保,且觀諸證人張○宣、李仁○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又衡以稍早本係被告丁○○提議帶往較暗處所繼續毆打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已如前述,是堪認前開證人關於係由被告丁○○下令毆打之證詞信實可採,則被告丁○○此部分所辯,並無足取。
⑵關於何人持何物毆打王達○部分: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己○○證稱:林子○有拿我帶去的小
支球棍打王達○身體,張○宣也有打,吳柏○好像是用安全帽打王達○等語(見少連偵卷第23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08頁、第218頁至第219頁)。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具結證稱:張○宣、張○鈞、
李仁○、巫沛○、吳柏○及林子○都有打王達○,張○宣是用鋁棒打、林子○拿小球棒打身體、李仁○、巫沛○、吳柏○、張○鈞拿什麼打我不太清楚,都是打身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0頁至第231頁)。
③證人巫沛○證稱:我將王達○摔在地上,後面就全部
的人衝過來,我、林子○、張○宣、張○鈞、李仁○及吳柏○都有打王達○,張○宣拿長棒球棍打、林子○拿短棒球棍打王達○身體,我是用短的棒球棍打王達○的手腳等語(見調偵卷第34頁反面、本院卷三第8頁反面至第9頁、第10頁正反面、第14頁反面)。
④證人張○宣證稱:我、巫沛○、李仁○、吳柏○都有
打王達○,是用鋁棒跟棒球棍打,因為打完就拿給另外一個、輪流拿,所以應該都有拿工具打,打的部位差不多是腳、身體、頭,我打的最嚴重等語(見少連偵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調偵卷第34頁反面、本院卷三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第28頁正反面、第31頁)。
⑤證人林子○具結證稱:我跟張○宣有進停車場打王達
○,我是拿己○○機車上的木棒打他手腳身體,張○宣是拿鋁球棒打他頭、進去的人好像有拿工具傳著打等語(見少連偵卷第46頁反面、少偵卷第20頁反面、第27頁、本院卷三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
⑥證人張○鈞具結證稱:我有看到有人用木棒、安全帽
打王達○,張○宣一開始是拿木棒打王達○,後來有拿鋁棒打王達○背部,李仁○跟林子○也有進去停車場,但林子○有沒有打王達○我不清楚,李仁○好像有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7頁反面、第51頁至第52頁)。
⑦證人彭○綺具結證稱:張○宣有拿長的棒球棒打王達
○,吳柏○是用安全帽丟他,看不太清楚李仁○是用什麼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7頁正反面)。⑧證人顏宇○具結證稱:張○宣、張○鈞兄弟、林子○
、吳柏○、巫沛○都有打王達○,張○宣兄弟、巫沛○、林子○是用棍棒傳來傳去毆打王達○,吳柏○是用安全帽等語(見少連偵卷第32頁、本院卷三第96頁至第97頁)。
⑨證人王柏○具結證稱:我看到林子○、張○宣拿棒球
棒打王達○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0頁)。⑩證人吳柏○具結證稱:我有用安全帽打王達○3、4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7頁反面)。
⑪基上,各證人之證詞雖不盡全然相符,然衡諸當時場
面混亂、下手之人眾多,各證人未必均全程參與或見聞毆打過程,並對己身參與或見聞部分悉數熟記於心,是就各人此部分之證詞參互以觀,仍得大致認定為張○宣、巫沛○、林子○、李仁○、張○鈞係輪流傳持鋁製球棒及木製球棒、吳柏○則持安全帽毆打被害人等情,則應屬無誤。
⑶又本院勘驗當時之監視錄影光碟,並將畫面翻拍成照片
附卷,而勘驗結果重點摘錄如下(本院卷二第182頁至第184頁反面參照,翻拍照片見同卷第79頁至第130頁):
①勘驗前揭光碟內檔名為「Z0000000000000000.vgz」之檔案:
播放至02:24:31時,有一人(在庭被告丁○○、劉怡卿表示該人是巫沛○)拉著被害人往停車場內走。
播放至02:24:35時,後面有三人手持疑似棍棒之物(在庭被告丁○○、己○○表示依序為張○宣、劉怡卿、林子○),跟在巫沛○及被害人後方。
播放至02:25:18時,出現一名男子停好機車走入停車場內(在庭被告丁○○、甲○○表示此名男子為王浚騰)。
播放至02:25:45時,上開男子步出至機車並坐在機車上(在庭被告丁○○、甲○○表示此名男子為王浚騰)。
播放至02:26:45時,上開男子再行步入停車場內(在庭被告丁○○、甲○○表示此名男子為甲○○)。
播放至02:27:18時,有兩人步出,女的往畫面左邊走去,男的走到機車(在庭被告丁○○、己○○表示該女子為顏宇○、男子為張○鈞)。
播放至02:27:40時,有兩人共騎一部淺色機車前來停放(在庭被告丁○○、己○○表示該機車是吳柏○載彭○淳)。
播放至02:29:42時,有一人持兩頂安全帽步出(在庭被告丁○○、己○○表示該人是巫沛○)。播放至02:29:54時,有一人步出停車場(在庭被告丁○○、甲○○表示此人為甲○○)。
播放至02:42:03起至02:42:24止,陸續有4人步出,步出之第2人為女性,手拿手電筒,第3人手持球棍,第4人手持香菸並有舉手靠近嘴部之動作(在庭被告丁○○、己○○表示該步出的第1人是巫沛○、第2人是顏宇○、第3人是林子○、第4人是丁○○)。
播放至02:42:40時,方才步出之第3人手持球棍往回奔跑進入停車場(在庭被告丁○○、己○○表示該人是林子○)。
播放至02:42:57時,方才步出之第4人手持香菸往回步入停車場(在庭被告丁○○、己○○表示該人是丁○○)。
播放至02:43:33起至02:43:43止,有1人騎機車自停車場內駛出,並將該機車停放(在庭被告丁○○、甲○○表示該人是甲○○)。
播放至02:43:41至02:43:53止,有2人先後自停車場內步出,步行於前之人為前開手持球棍之人,此時仍手持球棍,該2人步行至上開黑色機車各取1頂安全帽後離開畫面(在庭被告丁○○、己○○表示該手持球棍之人是林子○、步行於後是巫沛○)。播放至02:44:10時,有2人戴上安全帽出現於畫面中(在庭被告丁○○、己○○表示其中一人為顏宇○、另一人為巫沛○)。
播放至02:44:25時,一群人自畫面左上方走出停車場,被害人搖搖晃晃走在一行人前面。
播放至02:44:33時,手持類似球棒之物之人(在庭被告丁○○、己○○表示該人是張○宣)向前朝被害人後腦勺猛力揮擊,被害人遭重擊後倒地不起。
播放至02:44:53時,1人騎機車離開(在庭被告許善勝、甲○○表示該人是甲○○)。
②勘驗前揭光碟內檔名為「Z0000000000000000.vgz」之檔案:
播放至03:19:18時,穿著深色褲子之女性(在庭被告丁○○表示該女子是被害人女友)騎乘機車自畫面左方出現並於被害人處停下。
播放至03:19:27時,1人再次將被害人拉起(在庭被告丁○○、己○○表示該人是丁○○),另1人(在庭被告丁○○、己○○表示該人是王柏○)也加入幫忙攙扶被害人,2人合力將被害人攙扶至上開女子所騎乘之機車後座,並使被害人坐上機車。
播放至03:19:54時,被害人坐上上開女子之機車但癱趴在女子身上,前開攙扶被害人之2人持續調整被害人之姿勢。
播放至03:21:32時,上開女子騎機車搭載被害人準備離開現場。
由以上勘驗結果可知,王達○於是日凌晨2時24分許,遭巫沛○強拉入內,且張○宣、被告己○○、林子○3人分持疑似棍棒之物緊跟入內,復於凌晨2時44分許步出停車場之際,遭張○宣持球棒猛力揮擊後腦而倒地不起。又證人己○○、顏宇○、李仁○、王柏○雖均證稱印象中只有2支球棒(見本院卷二第217頁、卷三第90頁反面、第104頁反面、第107頁),其中1支是張○宣手持較長的鋁製球棒,另1支是被告己○○所帶較短的木製球棒等語,然依上開勘驗結果,監視錄影畫面中除前開2支球棒外,確尚有1支疑似棍棒之物。就此,張○宣證稱:第3支是鐵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反面),巫沛○則證稱:是甩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頁),惟證人林子○證稱:沒有印象有鐵棍、也沒有印象有甩棒這種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2頁)、證人己○○、丁○○、王柏○亦證稱:沒有看到甩棒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7頁、第228頁反面、卷三第107頁),而除被告己○○所有並帶往現場之短木製球棒外,其餘均未扣案,是就卷內事證,僅能認定第3支棒狀物品係不明材質疑似棍棒之物。
⑷再按稱重傷者,謂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傷
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被害人因在全家便利商店、八卦山第二停車場先後遭張○宣等人持球棒、安全帽等器具毆打後,受有顱內出血、頭部骨折併多處內出血、肺部拉傷出血、多處外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及陸續在各大醫院住院治療期間,曾先後經診斷為受有嚴重頭部外傷合併創傷性腦病變、水腦症、左側硬腦膜上膿瘍、雙側顱骨缺損、呼吸衰竭之傷害;受有左側腦出血、腦內感染化膿、右側手腳偏癱之傷害等情,有秀傳醫院101年10月2日診斷證明書、101年10月3日驗傷診斷書、彰濱秀傳醫院102年2月21日診斷證明書影本、秀傳醫院102年10月15日診斷證明書及復健治療評估單(評估)檢查報告、彰化醫院104年2月24日彰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被害人病歷影本、彰濱秀傳醫院104年2月24日104濱秀(醫)字第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被害人病歷影本、員林郭醫院大村分院104年2月27日員郭分院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被害人病歷影本、秀傳醫院104年3月5日明秀(醫)字第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被害人病歷影本存卷足核(見警卷第108頁、第109頁、少連偵卷第68頁、調偵卷第26頁至第28頁;醫院函文見本院卷一第157頁至第160頁,函文檢附之病歷影本均外放)。而被害人於104年6月5日經鑑定健康情況為:意識清楚,可理解口語命令並遵從,對時間、地點有混亂情形。右側肢體偏癱無力,張力增強;右上肢肌力1分,右下肢肌力1分。須他人協助站立,站立平衡差。無法行走。又其症狀已趨於固定,已無法透過治療或復健再獲得明顯改善,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另前開傷勢係因何兇器造成、又係一次重擊或數次打擊所累積而致,現已無法判斷,且所受傷害確實與目前症狀相符,若無證據顯示被害人於事前或事後曾遭受其他傷害,則目前症狀即為本次傷害事件所致,此經本院調取本案被害人前開病歷資料影本後,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醫師鑑定明確,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4年6月12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書、104年7月24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補充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8頁至第189頁、卷二第30頁至第31頁),是被害人右側肢體偏癱無力之傷勢,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以及此重傷害之結果,係因被告3人及共犯少年6人之傷害行為所致,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均堪認定。
㈡被告丁○○、己○○、甲○○3人間共同傷害及妨害行動自由犯意聯絡之認定: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丁○○、己○○坦承就上開傷害及妨害行動自由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業如前述。被告甲○○雖否認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傷害犯行,與共犯間有犯意聯絡,然被告甲○○及被告丁○○既均與王達○有糾紛,而於上開時、地談判,則被告甲○○迨見與被告丁○○相熟之被告己○○帶同多名少年到場,且時值深夜時分,對被告丁○○所欲糾眾助勢之用意,當無不知之理,足認被告甲○○對於嗣將發生肢體衝突而傷害被害人一事,應有所認識。又被告甲○○雖辯稱:伊是因為想救被害人所以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8頁),然其確有指使在場少年毆打被害人之行為,此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如其所辯屬實,依卷附第一案發現場相關位置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6頁、第38頁、第39頁),該處有2間便利商店,其大可於自述之找被害人過程中全部的人均不及注意之際(見本院卷一第128頁),輕易向便利商店店員求援,然其卻繼續坐視被害人遭毆,可見其此部分之辯詞並無可取。再被告甲○○雖又辯稱:伊只有認識己○○、吳柏○、王柏○、顏宇○、林子○,但不是很熟,其他人則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8頁),然其既已預見嗣將毆打王達○,復又進而指使少年為之,難認被告甲○○無以既成人手實施傷害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意。準此,被告甲○○前開之舉,即係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而分擔實施毆打王達○之行為,其與同案被告丁○○、己○○、共犯少年之間雖無事前之明示合意,然於行為當下間有相互默示之傷害犯意聯絡,至為明確。
⒊又被告甲○○雖亦否認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傷害及妨害
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然就此,證人即共同被告己○○、丁○○均具結證稱:被告甲○○知道去八卦山第二停車場是要繼續打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3頁、第227頁),且當時被害人受傷流血而無反抗能力,亦如前述,則被告甲○○既已知悉將被害人帶往八卦山第二停車場之目的,而仍於未遭人逼迫情形下,同意搭載被害人前往,復參之被告甲○○係騎乘在一行人最前方,依卷附機車行駛路線圖及第一案發現場相關位置圖可知(見本院卷二第35頁、第36頁),被害人住處距遭毆打處所並非遙遠,且機車行駛路線多為交通要道,如欲送被害人返家或沿途伺機求援,均非難事,然被告甲○○捨此不為,竟仍同意接受被告丁○○之指示,將被害人載抵目的地供張○宣等6名少年毆打。又依前開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可知,被告甲○○於被害人在八卦山第二停車場內遭毆打時,曾多次進出,並於被害人受擊倒地時,最先騎車離開現場,則其顯然知悉被害人遭張○宣等6名少年毆打,且觀其在現場係來去自如、行動全未受限,自無其所辯畏於眾人將對其不利而受迫之情,反可見被告甲○○若真有心向外求援,實非無機,是縱被告甲○○所辯嗣曾勸阻勿再毆打一詞為真,然自其先將被害人帶往該處任令少年持械繼續毆打,卻僅口頭阻止,末於被害人倒地後又立即離開現場,未見其有何積極救助措施等情以觀,實無解於被告甲○○在其他同案被告、少年行為之初,即有分擔附載被害人以供繼續毆打之行為,以及與其他同案被告、少年就前開傷害及妨害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之認定。準此,被告甲○○就此部分之傷害及妨害行動自由犯行,與其他共犯間亦有犯意聯絡,灼然甚明。
㈢被告丁○○、己○○、甲○○3人對於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有無預見之可能:
⒈按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
惟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致重傷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或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刑法第278條第2項重傷致人於死罪,亦相同),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傷致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稱「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申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肇因於被告甲○○、丁○○與被害人間之金錢糾紛
,被告甲○○另因前與被害人有肢體衝突,然依被告甲○○、丁○○自述被害人分別係欠其1,000元、2,000元,可認彼此間並無深仇大恨,加以被告己○○及共犯少年均陳稱與被害人並無過節,是難認渠等於實行加害行為之時,即有使被害人重傷之故意。惟被告3人主觀上雖均無置被害人於重傷之意欲,且不期待發生重傷之結果,但以事後第三人之客觀立場而言,觀察渠等因認被害人欠錢而欲給予教訓之犯罪動機、率6名少年先後持材質堅硬之球棒及安全帽等兇器毆擊被害人頭部及身體多處之傷害行為、又被告3人於過程中已不難發現共犯張○宣固與被害人並無過節,惟仍因樂於滋事以逞戾氣,故下手甚重且為提議至八卦山繼續毆打之舉,顯非其等所能控制,以及被害人在第一現場遭圍攻後頭部業已受傷流血而無反抗能力,然被告3人卻仍與6名少年合意將其帶往八卦山第二停車場,無視以渠等之人數、體力及所持器物,相對於被害人而言,占有絕對優勢,任令血氣方剛、不知自制之6名少年持前開兇器繼續毆打被害人頭部及身體多處等情況,此一般心智健全之人客觀上均能預見渠等任由6名少年分持球棒及安全帽等堅硬物體盲目毆擊被害人,倘若其中有人未能控制好力道及下手部位,率而猛力擊中頭部,必將造成被害人頭部重創而致生重傷害之結果,顯見被害人所受之重傷結果並非偶然,且與被告3人及6名少年之共同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3人客觀上應有預見之可能性存在,從而,被告3人自應對被害人所受之重傷結果,共同負傷害致重傷之罪責。
㈣此外,尚有員警職務報告、工作紀錄簿影本、刑事案件現場
圖、現場照片2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被害人受傷照片3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2月1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4年6月26日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八卦山第二停車場入口處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4年7月31日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機車行駛路線圖、第一案發現場相關位置圖、案發第二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50頁至第156頁、少偵卷第18頁至第18-1頁、少連偵卷第64頁至第65頁、本院卷一第204頁至第205頁、本院卷二第34頁至第45頁),復有分別為被告己○○、吳柏○所有且經持以攻擊被害人之木製球棒1支及安全帽1頂扣案可資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㈤綜上所述,被告甲○○、丁○○、己○○及渠辯護人前開所
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與張○宣等6名少年共同傷害致重傷及妨害行動自由之犯行,均堪認定,被告3人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害人王達○係於00年0月出生(見警卷第108頁診斷證明書上之記載),案發時為17歲之少年,而共犯李仁○係00年0月出生、共犯吳柏○係00年0月出生、共犯林子○係00年0月出生、共犯巫沛○係00年0月出生、共犯張○鈞係00年0月出生、共犯張○宣係00年0月出生,渠等於行為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二第71頁、第75頁、第61頁、第59頁、第67頁、第63頁)在卷可稽。又被告甲○○為00年0月00日出生,案發時為26歲之成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與被害人為親戚,知悉被害人之年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4頁反面);被告丁○○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案發時為22歲之成年人,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害人是小伊4、5屆的學弟,伊知道被害人至少小伊4、5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5頁);被告己○○則為00年0月0日出生,案發時為18歲之未成年人。
準此,被告甲○○已明知被害人之年齡、被告丁○○則有認知被害人係未成年少年之可能,而具不確定故意。又被告己○○與同至現場之李仁○、吳柏○、林子○、巫沛○、張○鈞、張○宣年紀相若,且被告甲○○、丁○○於案發過程,多有接觸共犯李仁○等人之機會,自有認知共犯李仁○等人係未成年少年之可能,亦具不確定故意。是核被告甲○○、丁○○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成年人與少年故意對少年犯傷害致人重傷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公訴意旨就被告3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
重傷罪及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變更後之罪名,已無礙被告3人及渠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卷三第143頁),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㈢被告3人與共犯李仁○、吳柏○、林子○、巫沛○、張○鈞
、張○宣等人間就前開傷害致人重傷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間,有共同實施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3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係屬繼續犯之一罪;至被
告3人於密接之時、地,基於單一接續之犯意先後多次傷害被害人並致被害人重傷而侵害同一法益,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屬繼續犯之一種,倘於行為繼續中,所實行之非法方法即屬強暴之舉動,因此致被害人受輕微之傷,此等輕傷,可認為強暴之當然結果,應為該妨害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罪;但若並非輕微受傷,足認行為人係出於傷害之犯意致成者,則另論以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至於被害人如發生重傷害或死亡之加重結果時,當視其具體情形,區別究竟係因喪失自由或遭受傷害所惹起,而分論以第302條第2項之妨害自由加重結果犯或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加重結果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前開共同接續傷害被害人致重傷之行為,與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行為間,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論以想像競合犯,被告甲○○、丁○○應從一較重之成年人與少年故意對少年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論處,被告己○○則應從一較重之傷害致人重傷罪論處。公訴意旨認上開2罪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㈥被告甲○○、丁○○就上開犯行,均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
意對於少年實施犯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行為係同時具備前述2個不同之刑罰加重條件,二者間即應無競合重疊或有擇一適用之關係,即被告甲○○、丁○○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復以其犯罪之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再依同上規定俱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7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9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己○○於行為時年齡僅18歲餘,屬未滿20歲之人,即非屬成年人,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被告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上字
第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再遞加重其刑。
㈧復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己○○案發時甫滿18歲,雖具刑事責任能力,然仍為未成年人,相較於被告甲○○、丁○○當時均已二十餘歲而言,思慮短淺欠周,且其與被害人並無過節,係應被告丁○○之邀而糾眾前往,並非主事者,其實際下手部分亦僅在第一現場以路旁所撿拾之樹枝毆打被害人,參與犯罪情節實屬輕微,犯後更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乙○○達成調解賠償損害,此有本院103年度司彰調字第493號調解程序筆錄1紙附卷足核(見本院卷一第89頁),顯見被告己○○於犯罪後已有悔悟之心,且其因一時失慮,聽從被告丁○○之指示致罹重刑,倘科以最輕之法定本刑,未免過苛,是本院衡酌被告己○○之犯罪情狀,認其所犯之傷害致重傷害罪,為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縱處以最低度之刑3年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確有情輕法重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丁○○雖亦與被害人及告訴人乙○○達成調解賠償損失,此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紙附卷足核(見少連偵卷第50頁),然本案實肇因於被告丁○○為達其欲教訓被害人之目的,進而糾眾、下令,復於被害人業已受傷流血後,仍不罷休,且因恐為警發現,與共犯將之帶往八卦山,再下令繼續毆打,終造成被害人受有前開重傷害之結果,厥為本案最關鍵之角色,而被害人案發時為17歲之少年,正值青春年華,卻因遭逢此事故而改變其一生命運,本院審酌依被告丁○○之犯罪情節,在客觀上無何可憫恕之處,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併此敘明。
㈨爰以被告3人各自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丁○○僅因細
故,即透過被告己○○糾眾逞兇、發號施令,居首腦地位,而被告甲○○因與被害人有過節,見有被告丁○○之人手可資利用,亦指使少年毆打被害人、並進而同意搭載被害人至八卦山繼續毆打,全然未念及其與被害人有親戚情誼,被告己○○在第一現場雖有實施毆打行為,然僅持路旁樹枝為工具、下手多有保留,再考量以渠3人共同持械實施傷害行為,復又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等犯罪手段、分工參與情形而言,被告丁○○涉案程度最深,以及最終致被害人受有右側肢體偏癱無力之重傷害,另參之被告丁○○、己○○均坦認共同傷害及妨害行動自由之犯行,僅否認部分情節及對重傷結果有預見之可能,且均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此部分已如前所述,而被告甲○○則推諉卸責,未有絲毫悔意,且迄今仍均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甲○○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月薪2萬初、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被告丁○○自述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業務助理、月薪30,000元、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被告己○○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服務生、月薪21,000元、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1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己○○之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三第146頁反面),然本院衡酌被告己○○就本案參與程度輕微之情後,已依法酌減其刑度如上,而其與同案被告、少年之前開行為,共同造成被害人莫大之傷害,亦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故認被告涉案情節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此部分請求,難以准許,附此敘明。
㈩末按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
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同正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蓋此種沒收之諭知,對於嗣後判決之共同正犯,仍不失為從刑,且在必須沒收之列,倘以該沒收物已因其他共同正犯判決諭知沒收確定,並經執行完畢,即不為沒收之諭知,於法自難謂合(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2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75、5436、718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棒球棍1支及安全帽1頂,分別係被告己○○及共犯少年吳柏○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己○○陳明在卷及證人林子○、吳柏○證述無訛(見本院卷一第217頁、卷二第212頁反面、卷三第35頁、第114頁),並經本院103年度少訴字第9號判決諭知沒收而執行完畢在案,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影本及本院電話記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0頁反面、第192頁),惟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在被告3人如主文所示之罪刑項下,均予宣告沒收。至張○宣用以毆打被害人之長鋁製球棒及另一不明材質疑似棍棒之物,被告3人及共犯之少年6人均否認為其所有,且查無證據可資證明確為渠等中任何一人所有,又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前開不明材質疑似棍棒之物曾經持以毆打被害人,復均非違禁物,是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2項後段、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葛永輝
法官歐家佑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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