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5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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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5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書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2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顏○勳」應更正為「顏○勲」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少年鄭○銘、顏○勲,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查。而少年鄭○銘、顏○勲則分別係於民國88年3月、0月出生之少年,亦有其等戶籍資料在卷可按,則其等於本案事發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與未滿18歲之少年鄭○銘、顏○勲等人共同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誤解告訴人 吳信宏 向其友人挑釁生事,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反與他人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身體之傷害,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手段、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
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周靖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2387號被告甲○○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少年鄭○銘、顏○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涉嫌傷害罪嫌部分,經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與吳信宏間素不相識,渠等僅因細故而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3月20日凌晨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共同徒手或持球棒毆打吳信宏,致其因而受有頭部腫脹、手臂抓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信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信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被告與少年鄭○銘、顏○勳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鄭○銘、顏○勳於本件傷害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為成年人,其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則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檢察官楊唯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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