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3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36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春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春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春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 楊婉琪 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又兼衡其過失程度及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周靖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3220號被告羅春珠女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春珠(所涉毀損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5年1月28日11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金門街151巷40弄往金門街215巷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金門街151巷40弄與金門街215巷口欲左轉金門街215巷時,本應注意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靠左行駛,適楊婉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金門街215巷往金門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楊婉琪人車倒地,受有雙膝擦傷及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婉琪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春珠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婉琪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檢察官張啟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