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9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建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建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審酌被告於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應時時謹慎小心恪遵交通規則,並提高警覺,以免傷損及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之情,自應知之甚稔,其值壯年,社會經驗豐富,而行進間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進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因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兼衡告訴人之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並衡之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案情節、所生危害、違反注意義務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雙方和解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3304號被告賴建興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興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8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等情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進,不慎與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劉書榮 所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劉書榮右足挫傷、右足內側楔狀骨關節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劉書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建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書榮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張、告訴人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足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檢察官姜麗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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