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智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智簡上字第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炳南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112年度智簡字第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42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上訴人即被告李炳南於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反面),且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55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至於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因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為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商品罪,而判處拘役50日,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處刑度皆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即共犯侯宏忠,前經鈞院以110年度智簡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共犯侯宏忠偵查中所述,其與被告之合作模式係侯宏忠出資,被告負責進貨及對外銷售,雙方朋分利潤,是被告與侯宏忠非上命下從之雇傭關係,而係相互合作之生意夥伴,被告在犯罪分工上扮演不可或缺關鍵角色,何以被告之量刑顯著低於侯宏忠,未見原審就此予以調查及評價。另本案仿冒iPhone使用告訴人美商蘋果電腦公司註冊之商標,該商標可謂家喻戶曉,公認於智慧型手機領域最富聲譽之國際品牌,甚至經國際市調機構BrandFinance評比為2023年全球品牌價值第2名,商標之市場價值自不待言。而智慧型手機對於一般消費者而言,係價格不斐之消費性電子產品,品質低劣之智慧型手機可能存在資安風險或發生電池起火等嚴重危害消費者權利之情形,亦時常見諸於新聞媒體,是被告意圖販賣,自中國輸入品質低劣之仿冒iPhone,其剽竊告訴人公司價值可觀商標之商譽,及一旦流入市場後可能危害消費者之風險,均為量刑時所應審酌,此部分亦未見原審就此予以調查及評價,故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我雖坦承犯行,但是此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7773號、第31058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與本案實屬同一案件,不清楚為何業經不起訴處分的同一案件,再行提起公訴等語。
五、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罪刑相當與否,係以反應責任之不法內涵本體為判斷準據,而非求諸與他案量刑之相比較,尤以他案之刑度裁量與本案不法內涵之衡量無關,亦即並非犯罪行為人責任之所由,自不得資為個案本身量刑輕重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依照檢察官上訴意旨,被告與共犯侯宏忠就本案犯行為共同
正犯,但共犯侯宏忠負責出資,被告負責進貨及對外銷售,各自分擔行為不同,原判決依被告參與犯罪程度與角色,而與另案共犯侯宏忠判處不同的刑度,尚難認違法或濫用裁量。且他案之刑度裁量與本案不法內涵之衡量無關,檢察官以共犯侯宏忠另案的量刑與本案不同,據以指摘原審之量刑,尚屬無據。而被告輸入仿冒美商蘋果電腦公司商標而侵害美商蘋果電腦公司之權益,業經原審量刑時予以審酌;至於上訴意旨所稱被告輸入品質低劣之智慧型手機可能存在資安風險或發生電池起火等嚴重危害消費者權利之情形,因受託為美商蘋果電腦公司進行鑑定的人員,僅單純憑手機背殼內部塗層、手機背殼圖文工藝,鑑定輸入的智慧型手機與真品不符,此有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5001號卷第39頁),並未對輸入的智慧型手機進行功能上的檢驗,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輸入的智慧型手機品質低劣、存有資安與發生電池起火而嚴重危害消費者權利等事項,並無任何的舉證,自難僅憑臆測據為被告不利之量刑依據,故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另案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7773號、第31058號不起
訴處分的案件(見111年度偵字14211號卷第45頁至第47頁),雖同為輸入仿冒蘋果電腦公司之智慧型手機30隻,但因寄件者、收貨名義人、收貨地址、委託報關業者與報關日期,俱不相同,難認為同一案件,被告認檢察官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容有誤會,故其所提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高增泓
法官黃佳琪法官葉培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4211號(即本案)108年度偵字第17773號、第31058號(即另案不起訴處分)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進口日期107年9月30日107年9月30日物品名稱Iphone4(16GB)(仿冒)Iphone4(16GB)(仿冒)物品數量30支30支寄件人隴典代工廠深圳捷訊貨運代理有限公司收貨名義人 侯忠義 李炳南收貨地址臺中市○○里○○街000巷00號2樓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報關業者東慶國際運通有限公司旅捷國際有限公司報關日期(即查獲日期)107年10月15日107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