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2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交簡字第2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交簡字第20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偉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偉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偉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紀錄,竟不知警惕,又為本案犯行;復斟酌其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致他人傷亡;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職業水電,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887號被告陳偉翔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偉翔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2年4月8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1月18日23時許、翌(19)日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近1瓶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即於同年月19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9日15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5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偉翔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檢察官陳信郎檢察官許燦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書記官張韻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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