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47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武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467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3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審判範圍: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陳武魁(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
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依被告上訴狀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上訴範圍,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7至12、50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均不爭執而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先此說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原判決認被告毀損犯行,事證明確,適用論罪科刑之相關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林美良 為同一社區大樓之鄰居,被告前因大樓公共空間使用問題與告訴人有所紛爭,惟不思理性溝通處理,率爾將矽膠灌入告訴人所有之冷氣機排水管線,致冷氣機排水管線毀壞而不堪使用;復於隔日又持剪刀剪下告訴人之盆栽樹木,致告訴人受有相當財產損害,誠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30日、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拘役35日,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雖以告訴人與其協議願調整冷氣排水管排入指定排水孔內,卻未依協議內容履行,導致其與家人通行產生危險,其始為本案犯行,並請求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等情,認原審量刑過重。惟本院經電詢告訴人有無調解意願,經告訴人回覆稱並無意願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39頁)。
另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已具體審酌被告之動機、犯罪情節、所為犯行產生之危害及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依被告毀損之情形,量處上開刑度及定應執行刑,所科之刑均尚屬適中,咸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最高法院特指出: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彌償犯罪所造成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又是否宣告緩刑,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自應就行為人是否適具緩刑之情狀,於裁判時本於一般法律原則綜合裁量。本院審酌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33頁),然被告於短時間內即為2次毀損犯行,且本案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綜合判斷後,認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難予以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欣怡
法官劉依伶法官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