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7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可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41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字第205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可澄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可澄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 林璉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⑴為本件竊盜犯行,對他人財產權恣意剝奪,欠缺法治觀念;⑵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行竊財物價值,告訴人表示已與被告之雇主和解取得賠償、願原宥被告(見本院卷第33頁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參照)。被告竊取夾具變賣獲取價金,進而分得新臺幣9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能發還告訴人,然被告之雇主已賠償告訴人,應認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填補,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上開現金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高郁婷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41號被告徐可澄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0巷0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可澄與林璉鈺(另為緩起訴處分)前均受雇喬泰營造有限公司在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發電廠新建然氣循環基礎工程工地工作,見上址放置有鼎陞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搖管機夾具8塊(價值新臺幣【下同】40萬元),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15時7分許,先由林璉鈺負責指揮,徐可澄負責駕駛挖土機吊運上開夾具中之4塊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上,趁該工地保全人員疏未注意,將上開夾具載運至臺中市龍井區港埠路1段賢龍舊貨行,以1公斤9元之價格變買予不知情之 卓其明 (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日16時37分許,徐可澄與林璉鈺欲以前揭相同手法載運剩餘之4塊夾具時,為保全發覺,徐可澄與林璉鈺遂暫將剩餘之夾具運回工地放置;接續再於翌日(31日)15時29分許,由林璉鈺負責指揮,徐可澄負責駕駛挖土機吊運剩餘之4塊至不知情之盛鈜開發有限公司貨車司機 陳曜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再由徐可澄指示陳曜騏駕駛上開車輛,將剩餘4塊夾具載運至臺中市龍井區港埠路1段賢龍舊貨行,以1公斤9元之價格變買予不知情之卓其明;2次變買所得共1萬8000元,徐可澄與林璉鈺每人各得9000元。嗣經鼎陞工程有限公司工地領班 許世昌 發覺,通知該公司工務經理 陳鈞富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鼎陞工程有限公司委由陳鈞富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可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坦承與林璉鈺於上揭時、地,將上開夾具運出工地變賣,得款朋分之事實。2告訴代理人陳鈞富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犯行之事實。3證人林璉鈺、卓其明、陳曜騏、許世昌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犯行之事實。4現場圖、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夾具照片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與林璉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末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果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
檢察官吳婉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書記官黃冠龍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