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7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朝發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394號;本院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96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謝朝發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朝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號查詢告訴人 徐秀美 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
肇事前,主動向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卷第57頁),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即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
程度,造成告訴人受有雙側肩鎖關節脫位及右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右側第八及第九根肋骨骨折等傷害,且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審酌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時無機車駕照、有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被告非本案事故發生之唯一因素,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之傷勢,及自 陳智識 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搬運工、已婚、須撫養父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詩涵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394號被告謝朝發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朝發於民國111年8月18日4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清水區五權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五權路與海濱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竟疏於注意,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徐秀美無駕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清水區海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閃紅燈號誌交岔路口,其為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徐秀美受有雙側肩鎖關節脫位及右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右側第八及第九根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徐秀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朝發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徐秀美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2告訴人徐秀美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③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19張、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告訴人就本件車禍均有過失之事實。4告訴人提出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未離開現場,並在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
檢察官黃政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書記官蕭正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