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8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8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8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周武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2年度聲沒字第55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6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参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管理員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25分許,在該勒戒所對甫入所執行觀察勒戒之被告詹周武實施人身檢查時,查獲其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1301公克)。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12年6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前,應為該觀察、勒戒程序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追訴,是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另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前曾於110年11月1日凌晨4時許,在臺中市潭子區田
心路附近某處路旁之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本院於111年4月7日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4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000年0月0日出所,復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13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66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被告復於112年5月1日晚上11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之某公園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取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惟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其執行上開觀察、勒戒前所犯,同為上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復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22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6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6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650號不起訴處分書、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前開刑事裁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650號偵查卷宗(下稱毒偵卷)第79-80、85-86、73-77、81、5-7頁、本院卷第7-8頁】,復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扣案之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為0.1385公克、驗餘淨重為0.1301公克),此有職務報告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法務部○○○○○○○○戒護科重大違禁物品移交簽收表1紙、查扣毒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499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1、37-45、53、55、61頁),足認上開扣案物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按諸前揭說明,爰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諭知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另用以包裝、裝放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部分,若與其內所包裝之毒品分開時,其與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盡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後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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