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2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264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正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5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正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正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凌晨4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巷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鄭芳翠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得手後將該機車以徒步牽行方式牽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東海大學圍牆邊人行道上停放。嗣鄭芳翠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並經警於111年11月6日,在前揭人行道上尋獲上開機車(已發還鄭芳翠具領)。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正雄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鄭芳翠於警詢時之陳述在卷可稽,且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截圖、尋獲上開機車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5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12號裁定上開有期徒刑1年與另案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6年9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7年9月13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7年10月19日,應予更正)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之情,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主張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指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作為證明方法,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為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於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悟,又再犯本案犯行,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竊取被害人鄭芳翠所有之上開機車,侵害被害人
鄭芳翠之財產法益,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上開機車業經警尋獲並發還被害人鄭芳翠,已如前述,及被害人鄭芳翠所受之損害情形,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其所竊得之上開機車1臺,業經尋獲並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鄭芳翠之情,有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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