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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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57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沂濱選任辯護人陳信宏律師被告王美雪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 律師
簡大翔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邱沂濱、王美雪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各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美雪、邱沂濱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各具狀撤回對被告邱沂濱、王美雪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至被告邱沂濱另涉犯強制罪案件,本院另為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書記官官佳慧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64號被告邱沂濱選任辯護人 莊安田 律師被告王美雪選任辯護人陳澤嘉律師
簡大翔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沂濱與王美雪均係居住在嘉義縣○○市○○里○○路○段○○○巷○○號大樓之住戶,渠等2人平日相處不睦。於民國105年12月1日上午約7時10分許,王美雪站在其子莊○○後面在社區大樓3樓等電梯欲下樓時,於7時11分13秒電梯門打開,邱沂濱自電梯內走出穿過莊○○與王美雪中間,因邱沂濱與王美雪有肢體碰觸,二人互相不滿對方,莊○○隨即走入電梯內,邱沂濱與王美雪則在電梯門外指摘對方,不久王美雪即走入電梯,然邱沂濱竟基於妨害王美雪離去之自由,自門外按住電梯使之無法關門,王美雪見狀立即走出電梯靠近邱沂濱雙方持續指摘對方,於7時12分30秒許,有一婦人見狀過來勸阻雙方並拉開王美雪,然王美雪一直向邱沂濱靠近,雙方均情緒激動而大聲發生口角,雙方爭吵後,於7時13分42秒王美雪離開電梯門離去現場,邱沂濱在原處與站在電梯內之莊○○對話,7時13分46秒王美雪突然返回邱沂濱右後方,王美雪明知大力拉扯他人可能會傷害他人身體或造成他人所著衣物毀損,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出手突然大力拉扯邱沂濱右手(當時身穿長袖衣服),邱沂濱因突遭王美雪大力拉扯而向右後方旋轉數公尺而消失在電梯門前,雙方即起肢體衝突而互相拉扯,7時13分51秒莊○○自電梯內走出站在門外等候;於7時14分12秒王美雪走回電梯門口,數秒後邱沂濱亦出現,雙方持續言語衝突,7時15分4秒電梯門打開莊○○走入電梯而王美雪尾隨快走入電梯時,邱沂濱即走向王美雪,王美雪見狀突衝出將邱沂濱推到電梯門外,莊○○亦自電梯內走出門外觀看,王美雪此時即大力拉邱沂濱左手旋轉邱沂濱身體,雙方肢體衝突至消失在電梯門口,後於7時15分26秒王美雪返回與莊○○走入電梯,邱沂濱又出現而以手按電梯妨害王美雪離去,王美雪即衝出推邱沂濱後走入電梯,然邱沂濱立即又按住電梯不讓王美雪離去,於7時15分40秒王美雪再度走出電梯雙手推邱沂濱左肩,此時電梯門關閉莊○○即搭電梯下樓,王美雪則走電梯旁樓梯下樓,邱沂濱亦跟著走樓梯下樓,而邱沂濱因王美雪之行為造成衣服損壞及手機螢幕受損,且受有胸口擦挫傷、背部挫傷之傷害,王美雪則因邱沂濱之行為而受有右側上臂區挫拉傷、左側頸部挫拉傷之傷害。
二、案經邱沂濱及王美雪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一)證據:告訴人兼被告邱沂濱之供述。待證:1、與被告兼告訴人王美雪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之過程。
2、身體受傷及衣服、手機螢幕損壞之事實。
3、多次以手按住電梯妨害告訴人王美雪及其子莊○○搭電梯下樓之自由。
(二)證據:告訴人兼被告王美雪之供述。待證:1、與被告兼告訴人邱沂濱發生口腳及肢體衝突之事實。
2、身體受傷之事實。
(三)證據: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待證:告訴人邱沂濱及王美雪受傷之事實。
(四)證據:告訴人邱沂濱衣服破損及手機螢幕損壞照片二張。待證:告訴人上開物品遭被告王美雪毀損之事實。
(五)證據: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八張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一份。
待證:1、現場被告二人起衝突而發生肢體拉扯之過程。
2、被告邱沂濱多次以手按住電梯妨害告訴人王美雪與其子莊○○離去之自由;且被告二人在現場確實有多次肢體衝突造成雙方均受傷之事實。
二、(一)核被告邱沂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二)核被告王美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報告意旨認被告邱沂濱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嫌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檢察官郭志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書記官羅文秀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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