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84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銀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交易字第701號),被告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銀漢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13頁)為證據,及犯罪事實欄第1行之「CC9-335」更正為「CC9-355」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銀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罪。另被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本件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卷附前開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可按(出處同前),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行車未能注意車前狀況、闖越紅燈,致使 施季和 受有左側前胸壁、左側手肘、右側小腿、左側膝等部位部挫傷,並有下背部肌肉、筋膜及韌帶拉傷之傷勢,另與施季和以新臺幣(下同)20,000元達成調解後,竟避不見面遲不履行(易字第35、39、43-55頁),兼衡被告之素行、於警詢自陳初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及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霖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0587號被告劉銀漢男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3弄1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銀漢於民國107年4月12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西和路由東向西逆向行駛,途經西和路與和善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因該路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其理應遵守號誌運作行駛,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等一切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號誌指示,即貿然闖紅燈,至和善街口後往北穿越西和路,適有施季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西和路由西向東方向直行,雙方遂發生碰撞,致施季和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手肘挫傷、下背部肌肉、筋膜及韌帶拉傷、右側小腿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劉銀漢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員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施季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銀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施季和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監視器擷取相片5張及現場照片16張等資料在卷可資參佐,且告訴人確因此次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並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駕駛經驗及其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被告駕車上路,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注意並遵守之,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因疏忽違反該規定而肇事致人受傷,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實難辭過失之責。且告訴人因上揭車禍,致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詢問,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減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檢察官陳冠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書記官黃士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