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6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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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交上易字第6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交上易字第684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登河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所為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684號),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簡易判決之第二審上訴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僅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而未準用同法第3編第3章有關第3審之規定,其結果,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者,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對合議庭依第二審上訴程序所為之判決,即不得再行上訴。次按原審法院(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登河所犯公共危險案件,經雲林地院北港簡易庭適用簡易程序,於104年9月3日以104年度港交簡字第118號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雲林地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0
5年5月16日,以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判決駁回上訴。本件原審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業已確定,不得再行上訴,自非本院所得審理。被告卻執意「再提起上訴」,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依上規定,顯於法不合,而無從補正,經本院於105年10月2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駁回本件上訴在案。
三、被告於收受本院判決,於105年11月7日再具狀提起上訴,因被告所犯本件公共危險罪,依上開說明,核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是被告此部分上訴,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張瑛宗法官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易慧玲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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