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78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水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營偵字第1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水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有偽造文書及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等前科,其中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被告於104年8月3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飲料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因酒後精神不濟,於通過路口時不慎與他行向駛來之他部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肇事,事故後經員警到場處理,測得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50mg/L,此情顯見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嚴重危害,被告坦承有酒後駕車之事實,犯後態度尚可,惟被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甚高,兼衡其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書記官陳世明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營偵字第1304號被告李水吉男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水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7年6月13日11時許,在臺南市後壁區頂安里之田地裡,飲用啤酒約3、4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罔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同日12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276號重型機車離去前開地點,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行至臺南市○○區○○里000○00號往東30公尺處之路口前時,不慎與 詹豐燦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635號自小貨車發生碰撞,李水吉因受傷為救護人員送醫治療,嗣警據報前往處理,經以吐氣方式實施酒精濃度值測試,檢測結果李水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李水吉警詢中之供述。㈡證人詹豐燦警詢中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照片19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檢察官黃銘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書記官王士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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