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訴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037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崑仁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5年度訴字第499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478、14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之立法說明三,謂「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爰於第三項後段明定。至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故修正後該規定所指應由第一審法院先命補正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係指上訴書狀僅聲明對原判決不服,就不服理由未為任何敘述,自形式上觀察,可認係未提出上訴理由之情形而言,若上訴書狀對不服之理由已有所敘述,僅敘述不具體者,究有別於「未敘述理由」,自不生應依該規定命補正之問題。同此旨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增列為不合法情形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亦應採相同解釋。又上訴書狀已敘述上訴理由,但所述不「具體」者,雖非「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一語涵攝之範圍,然既不符合「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仍屬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依上開立法說明,此類不合法,不在得補正之列,法院自毋庸命補正;而由第二審法院逕認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第3599號、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崑仁不服原審判決,遵期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萬盼憐恤上訴人苦衷及無奈,而予適度通融與協助,
責罰較輕之量刑,使之能以其他方式或罰鍰或易服勞役等代替入獄執行,從而得以留置家中服侍病父於榻旁,使其終老得以安養,否則,除上訴人之外,家中成員均負生活經濟重擔,無法日夜常伴病父身側,給予協助起居之合心照顧。上訴人家中除年老病父,仍存許多難解之問題於各自家屬成員身上,此諸多困境雖與案情無關,但若任其惡化,不做防範,最終必以悲劇收場,使本以因病而苦的人,再添心理煎熬,更因失去所依,衍生怎樣不堪之局面,上訴人無法預料,也不敢想像。
㈡父親老年諸多疾病纏身,所患之疾病皆屬重症,更因中風與
罹患巴金森氏症,致使行動不便,臥床多年,起居作息無法自理,得需要有人從旁協助及照顧,又家內經濟困頓無力聘請專業看護人員,初時由上訴人女兒返家照顧,但後因女兒婚姻生變,經協議離婚,孫女監護撫養全歸女兒所有,自此女兒經濟失去所依,自顧不暇,無力再返家中照顧病父,幸逢上訴人假釋出監,接續照顧之責,倖免再生事端,舍弟於父親病發之前,已成婚另組家庭,如上所述,家中本已困頓,舍弟夫妻2人為生活所需,不敢生育,均為全職就業人員,因前債2人收支勉強平衡,奈經父親接連發病,舍弟除父親必須療程費用之外,更從此得支付兩個家庭的開銷,且偶而還得金援上訴人女兒母女2人,是以舍弟夫妻2人身背3家經濟開銷之重擔,除了面對別無他法,前面提及所有家中成員,皆有不得不工作的理由,然父親得需有人長照的事實亦是不可不面對且必須用心妥善處理的問題。
㈢綜上所述,除上訴人外,若欲勉強由他人來予協助照顧時衍
生出家人無法負擔之問題,使本已複雜的窘狀更加不堪,萬盼上級鈞長憐愍予上訴人,在責罰上訴人的同時,也懇請給予適度的協助,讓上訴人得盡孝道云云。
三、經查:㈠原判決以上訴人林崑仁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上訴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上訴人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認定上訴人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且其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敘明上訴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6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先後於91、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以91年度訴字第1333號、92年度易字第54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
5月確定(嗣後再經減為有期徒刑5月、2月15日)。有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上訴人本件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上揭說明,本件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本件上訴人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原審並審酌上訴人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損及公益,且其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之治療處分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毒癮仍未戒除,本身自制力欠佳;惟另考量上訴人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並兼衡其自述從事臨時工、離婚,有1名女兒業已出嫁及中風父親待扶養,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上訴人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以資懲儆。
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僅憑己見,對本案原審量刑適法行使之裁量權,徒為空泛之爭執,自有未合。至上訴人上訴意旨另提及其個人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云云,然上訴人所述,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已予斟酌,上訴人上訴意旨,仍漫事爭執,自難謂屬具體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並無隻字片語表明第一審判決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僅因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而就原審量刑之裁量爭執,核其上訴意旨,要不能認為已經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難謂係具體理由,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並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以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張瑛宗法官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易慧玲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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