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聲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35號聲請人 簡欣怡 相對人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法定代理人 陳誠仁 相對人 唐慧君
林怡如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5年度醫上易字第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為中低收入戶,無力繳納上訴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判例要旨參照)。是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或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所得及可處分資產低於維持必要生活所需費用者,皆可認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民國104年度均無任何所得,而其名下之財產,僅
有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地號之田賦1筆,價值雖為新臺幣(下同)513,400元,然變現不易,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且其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為中低收入戶,有其提出之臺南市新營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是其主張渠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等情,應堪採信。
㈡又本件聲請人係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醫字第6號判
決,提起本件上訴,有聲明上訴狀附在本院105年度醫上易字第4號卷內,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查明,通觀該案卷證資料,尚不能認其上訴係屬顯無理由。是依上說明,本件自應准予訴訟救助。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素靖
法官吳森豐法官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書記官尤乃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