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抗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抗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96號抗告人 王啟場 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楊氏 黃鶯 相對人 張志寧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及原審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王啟場因車禍造成腦死,抗告人楊氏黃鶯因非臺灣人,不懂臺灣文字致遭相對人欺騙而於委任契約書上簽名,其僅口頭同意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且抗告人楊氏黃鶯除須24小時照顧抗告人王啟場外,尚須照護女兒及婆婆2人,無法工作,如假扣押成功,即無金錢可照顧家人,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甚難執行之虞者,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或逃匿是。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惟已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王啟場因車禍申辦失能理賠,委任相對人處理所有投保保險公司理賠金給付求償事宜,並由其配偶楊氏黃鶯擔任連帶保證人,業經保險公司及農保同意賠付,是伊對於抗告人有新臺幣(下同)1,074,012元之服務費債權,而抗告人王啟場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由抗告人楊氏黃鶯監護,然抗告人楊氏黃鶯為外籍配偶,無身分證,可能移居國外脫產,且經相對人以存證信函催告仍置之不理,有逃匿債務及財產之虞等情,業據其提出委任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則其就所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有所釋明。次查,據抗告人楊氏黃鶯於本院到庭陳稱:「其只答應給相對人10萬元」、「相對人到我家找我,問我領了保險金要做什麼?我說以前我先生有開店,負債五、六十萬元,我說還錢後沒剩多少,剩下的錢就給越南的父母開店做生意賺錢給我」等語,足認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請求雖有爭執,然其確曾同意給付相對人服務費10萬元,且其亦有將所得款項移往國外,而對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虞。從而,相對人之釋明雖尚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且其不足擔保亦足以補之,則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在1,074,012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即屬有據,而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及請求,已為釋明,其擔保亦足以補釋明之欠缺,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因而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為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無不合。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自無不當。抗告意旨再執陳詞,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素靖
法官吳森豐法官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書記官尤乃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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