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2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26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志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54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694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志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應予補充更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暱稱『 張曉明 』之詐騙集團成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所載「 王雲英 及發卡銀行」
,應予補充更正為「王雲英、上開德誼數位APPLE台大門市及發卡銀行」。
㈢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廖志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3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暱稱「張曉明」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已綁定被害人王雲英信用卡資料之手機,先後偽造不
實之刷卡消費電磁紀錄,詐得如起訴書附表第一、二筆訂單所示財物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特約商店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毒品、侵占等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其因貪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不法報酬(見偵字卷第19頁、第78頁),竟偽造不實之被害人信用卡刷卡消費電磁紀錄,詐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財物與他人,致被害人受有經濟上損失(見偵字卷第22頁),危害社會文書信用,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洽談和解、予以賠償之犯後態度;併參以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超商擔任大夜班,月收入3萬2,000元,離婚,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2,000元一節,已如前述,乃其犯罪
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至被告詐得之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財物,已由被告交與飛機暱
稱「張曉明」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9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物品有何實際管領、支配之情形,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另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偽造不實之被害人信用卡刷卡消費
電磁紀錄,已由被告持向特約商店德誼數位APPLE台大門市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持有中,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48號被告廖志偉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3(另案於法務部○○○○○○○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志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2日16時46分許佯以「玉山銀行」之名義傳送詐騙簡訊予王雲英,要求王雲英點選連結輸入信用卡資訊進行網路銀行升級後之信用卡驗證,致使王雲英信以為真,點選連結後將自己所有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基本資訊提供予詐騙集團,嗣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將前開信用卡資訊輸入手機內綁定,再由廖志偉接受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持前開綁定信用卡資料之手機於同日21時11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之德誼數位APPLE台大門市,以感應刷卡之方式偽造不實之刷卡消費電磁紀錄購買附表所示商品(總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3萬5280元),致使德誼數位APPLE台大門市店員陷於錯誤而允以刷卡消費而詐欺取財得逞,且足生損害於王雲英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廖志偉取得附表所示商品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並因而獲得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王雲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志偉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本件全部犯行。2告訴人王雲英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遭詐騙集團以上開方式騙取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資訊後,遭盜刷總計13萬5280元之事實。3德誼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6日德誼113字第11307002號函暨所附訂單資料被告使用告訴人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資訊,以感應刷卡之方式盜刷附表所示金額,詐得附表所示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志偉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檢察官林彥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書記官林宜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第一筆訂單名稱iPhone15Pro1TBNaturalTitanium1支AppleWatchS945MialMiSbMlGPS-TWN1支科技易即通線上服務友誠MQueenIP15Pro滿版防爆玻璃膜價格(新臺幣)5萬3400元1萬4000元990元500元第二筆訂單名稱iPhone15ProMax512GBNaturalTitanium1支AppleWatchS945MialMiSbMlGPS-TWN1支科技易即通線上服務友誠MQueenIP15Max滿版防爆玻璃膜價格5萬900元1萬4000元990元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