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2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22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隆鈞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5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50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安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5行:乙○○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2、第9行:乙○○另因得悉甲○○○私下向他人借款等事。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9月5日士院鳴家融113家護字第1139025244號函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7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夫妻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先後為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等犯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分別犯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數罪:被告分別為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傷害罪等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但被告竟不知珍惜維護家庭和諧,未思以理性溝通、互相尊重方式處理、解決紛爭,動輒出言以加害生命、身體健康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及持鞋子毆打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受傷等所為,缺乏尊重他人身心健康等法治觀念,所為實不可取,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為致生告訴人心生畏懼、所受傷勢等情狀,及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沒收之說明:查被告係持其所有鞋子毆打告訴人乙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並為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雖為供被告本件傷害犯行使用之物,但未扣案,且依該物件性質,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55號被告乙○○男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居臺北市○○區○○○街0段0巷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兩人長年因故而有不睦,乙○○因不滿甲○○○想出售房屋等事宜,於民國113年3月13日上午9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巷0號5樓,與甲○○○理論時,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那間兩千五如果給我賣掉..我就會抓狂...就會殺死人...」之加害生命、身體之將來惡害通知等語,恐嚇甲○○○而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乙○○另於同年月20日下午3時許,至臺北市○○區○○街0號圓山捷運站1號出口前公園,又因同一事宜與甲○○○發生爭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鞋子揮打甲○○○,導致甲○○○受有右顴挫傷、右前額挫傷、左耳後頭皮挫傷、左手小指挫傷等傷害,嗣甲○○○提出告訴,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一被告乙○○之供述被告坦承有與告訴人甲○○○打架之事實,惟否認有恐嚇告訴人等情二1.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2.錄音檔案及譯文證明被告113年3月13日恐嚇告訴人之事實三1.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2.現場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3.告訴人之 新光 醫療財團法人新光 吳火獅 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證明被告113年3月20日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家庭暴力之傷害、恐嚇罪嫌各1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檢察官蕭惠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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