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補字第4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勞補字第4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退休金提撥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補字第401號聲請人萬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成發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楊士輝 間請求確認退休金提撥金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之一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不合於第一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自明。復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此觀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第15條即明。
又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聲請勞動調解書狀,應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關於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第4款所定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項下,應記載聲請人之請求、具體之原因事實、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觀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第4款至第6款,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悉。末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表明並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之訴訟標的與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利本案訴訟進行時,能明確法院審理範圍與判決對象及當事人之攻擊防禦目標,並得依同法第25
5條規定處理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訴,及於判決確定後,依同法第400條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在確認之訴,應表明求為確認某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之全部或一部存在或不存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提起訴訟前係聲請先行勞動調解程序一節,有勞動調解聲請書狀在卷為憑,揆諸前開規定,自得聲請調解,合先敘明。惟聲請人固具狀聲請勞動調解,但遍觀該等書狀,僅表達相對人於刑事偵查案件中曾主張聲請人在伊任職期間短少提撥勞工退休金,卻未告知不足之勞工退休金差額,全乏具體訴之聲明內容,更無任何請求權基礎,無從為一貫性審查,又未提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與附屬文件,揆之首揭規定,前開要件顯有欠缺,亦令本院難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或依訴訟標的金額命聲請人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其次,據勞動調解聲請狀所載,相對人住址均非位於本院轄區,聲請人亦應釋明相對人係以聲請人公司登記址為最後勞務提供地之證據。準此,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另應於上開期日前併提出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3份(應均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若不諳法律,應諮詢或委任具勞動法律專業之合格律師,以維自身權益,末此敘明。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勞動法庭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書記官李心怡附表項目補正資料1釋明相對人最後勞務提供地在聲請人公司登記址之證據。2說明與相對人間僱傭契約之起迄日,約定薪資金額(含薪資結構)、工作內容與職務等,並提供相關簽訂之勞動契約文件資料(如無文件,若有簡訊、電子郵件、通訊軟體等擷圖應一併提出)。3聲請人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確認不存在之勞工退休金差額數額),致無從特定審理範圍,應補正本件訴之聲明,及本件請求權基礎即法律依據。4先前是否曾為相對人提繳勞工退休金,以及提繳期間、金額與計算方式。5本件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與附屬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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