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台明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43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55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 王傑 告訴被告丁台明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在本院和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99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田芮寧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2號被告丁台明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台明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晚間7時29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大廳,在臺鐵2號不特定人得以聞共見之售票窗口前,因座位事宜而有不滿,服務人員王傑遂上前進行勸解,豈料,丁台明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大聲以「王八蛋」辱罵王傑,貶損王傑之社會評價,嗣警員至現場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傑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丁台明辱罵告訴人王傑之監視錄影畫面及照片。
(二)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
(三)被告辱罵告訴人之譯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丁台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
檢察官蕭惠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書記官吳旻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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