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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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86號原告 張哲維 被告 曹語晨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3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某時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申請網路銀行功能及設定約定轉入帳號,再於110年11月23日某時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上開資料後,即於110年11月25日某時,以LINE暱稱「雯雯」之帳號向伊佯稱:可至「星島環球金融」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1月30日晚間6時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系爭帳戶,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之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被告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有意與原告和解,但原告都不願意出席,導致伊需不斷請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伊遭詐
欺集團詐欺,匯款1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被告就此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上字第19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23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被告雖辯稱伊有意與原告和解等語,惟被告並不否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是其所辯與本件原告之請求無影響,尚非可採。本件被告犯幫助洗錢等罪,致原告受有損害1萬元,且犯罪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說明,被告之行為自係故意幫助他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12年8月14日收到起訴狀繕本,見審簡上附民卷第5頁)翌日即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案件,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原告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因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尚無職權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李桂英
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書記官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