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勞補字第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補字第412號原告 林益志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逐鹿餐飲有限公司、 耿藝桐 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自明。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小額訴訟程序除別有規定外,也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再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復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同觀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悉。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因兩造間曾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一節,有該調解紀錄在卷可參,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故本件原告起訴程序上自屬有據。其次: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工資、三節獎金、加班費、預告工資、資遣費共新臺幣(下同)8萬2,6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聲明第2項則係請求被告連帶提繳勞工退休金5,682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為8萬8,
322元(計算式:82,640+5,682=88,322),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但參首揭規定,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即667元(計算式:1,000×2/3≒667,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原告應繳納333元(計算式:1,000-
000=333)之第一審裁判費。茲依首揭規定,限本件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上開金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勞動法庭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書記官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