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侵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訴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士賢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士賢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士賢與代號AW000-A111581號之成年女子(下稱A女,姓名、年籍詳卷,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均為臺北火車站附近之街友,王士賢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火車站1樓外側,向A女搭話並稱可提供食物及安排安置地點,A女因而與王士賢一同步行至位在臺北市大安區之大安森林公園內。詎:㈠王士賢於相處過程中已知悉A女係心智缺陷之人,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23分至5時45分許間,將A女帶至大安森林公園7號男廁內之廁間,不顧A女已明確表達不願意並掙扎等情,徒手強行脫掉A女外套、對A女上下其手後,親吻A女之胸部,再以生殖器插入A女下體及肛門,暨以手指插入A女下體(起訴書原載「以生殖器及手指插入A女下體及肛門」,業經檢察官當庭特定),而以上開強暴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㈡嗣王士賢與A女離開上開男廁後,王士賢仍一路尾隨A女,後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大安森林公園外之人行道,A女出聲向路人林○○(完整姓名詳卷)求救並請其報警,王士賢另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拉住A女,阻止A女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A女行動自由及向警方報案求助之權利,幸經林○○報警,警員獲報而至上址,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王士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公開卷第109至111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公開卷第106至108、207至208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字不公開卷第11至27頁,偵緝字公開卷第115至117頁,本院公開卷第181至198頁)、證人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不公開卷第61至62頁,偵緝字不公開卷第97至98頁),並有大安森林公園平面圖、現場相關照片(見偵字公開卷第37至44頁)、監視器及手機錄影畫面截圖、A女之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A女病歷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16日刑生字第1120019587號鑑定書(見偵字不公開卷第45至58、75、87至
91、103至129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公開卷第124至145、147至160頁,本院不公開卷第13至2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
3款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於對A女強制性交行為前,親吻A女胸
部等猥褻行為,應係強制性交之前階段行為,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強制猥褻罪。又被告生殖器插入A女下體及肛門,暨以手指插入A女下體,係在時間、空間密接下所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上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利用A女心智缺陷,對A女為上開強制性交行為,未能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足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亦使A女身心受創,又被告以上開方式妨害A女行動自由及向警方報案求助之權利,所為均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雖有調解意願,但無調解之能力(見本院公開卷第112頁),復考量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曾從事餐飲業、未婚、無子女、家中現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公開卷第20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筑萱
法官王沛元法官蘇宏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