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撤銷會議決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83號原告乙○○
樓被告蘋果村住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會議決議事件,於民國98年04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召開之蘋果村社區第十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原告為蘋果村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蘋果村社區計273住戶,甲○○即被告蘋果村住戶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於民國97年12月07日召開蘋果村社區第1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實際出席人數僅有126戶,並未達3分之2法定人數,即182戶,經原告當場表示異議,甲○○置之不理,仍就當日擬進行之議題進行討論表決,並作成會議紀錄。為此,原告爰依法提起本訴。
參、證據:提出原告戶籍謄本、蘋果村管理委員會管理費收繳明細、桃園縣政府核發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蘋果村第十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照片及蘋果村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影本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貳、陳述:因被告沒有當場聽到原告的異議,原告曾擔任本社區的總幹事,也曾擔任本社區的保全及樓管,這段期間都沒有提出開會住戶人數不夠的情形。被告同意原告訴之聲明(註:被告前雖稱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惟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則已表明同意)。
參、證據:被告未提出證據資料。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本件被告於97年12月07日召開蘋果村社區第1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實際出席人數並未達法定人數,仍就當日擬進行之議題進行討論表決,則該次決議是否有效,兩造因發生爭執而陷於不明確。原告為蘋果村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起訴請求判決確認,於法尚無不合。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於97年12月07日召開之蘋果村社區第1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嗣於98年04月17日言詞辯論時,原告變更其訴之聲明為97年12月07日召開之蘋果村社區第1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無效。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
7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按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所謂強制規定,係指法律命令為一定行為之規定;禁止規定則指法律命令不得為一定行為之規定。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中所定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係因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合同行為),決議之內容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由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合同行為,亦屬法律行為之一種。實務上(參95年度上更(一)字第230號)雖認:「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類似社團法人之總會,為意思機關。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程式或決議有瑕疵時,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又總會之召集程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三個月內請求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於召集程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依此,如主張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不足法定人數,或出席者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未達法定比例者,均係決議方法之違法,並非決議內容之違法(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965號判例參照)。如有上述情形,各區分所有權人自應依前揭法律之規定,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該項決議,在未經法院撤銷之前,各區分所有權人,均自不得主張該決議係無效。」,惟查,上述實務見解應係參考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965號判例:「公司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列之行為,而召開股東會為決定時,出席之股東,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乃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為股東會之決議方法之違法,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僅股東得於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之,而不屬於同法第一百九十一條決議內容違法為無效之範圍。」,上述最高法院判例見解係因公司法第189條有明文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此屬民法第71條但書不以之為無效之規定範圍。而查,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之法律效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中並無類似公司法第189條明文之規定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換言之,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之法律效果,究應如何處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明文規定;亦即,究應適用民法第71條規定?或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仍有爭議。本院認為本件被告於97年12月07日召開蘋果村社區第1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實際出席人數未達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之法定人數,而且,實際出席人數僅126人,與法定應出席之人數182人相差達56人之多,仍就當日擬進行之議題進行討論表決,故該次決議之法律效果,本院認宜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以該次之決議,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強制規定,而認定為無效較適當。
四、末按,確認之訴固須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始得提起,惟所謂不明確只須原告主觀上不明確。本件被告在言詞辯論終結前雖已認諾原告之請求即同意原告訴之聲明內容,然被告於前並非自始無爭執,原告仍有訴求確認必要。又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本件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已認諾即同意原告訴之聲明,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從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97年12月07日召開之蘋果村社區第1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無效,核屬有理由,應予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書記官賴柏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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