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一、三九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此部分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證人 呂嘉津 之證言,雖未盡一致,但其先後向上訴人買受安非他命三次,則始終供證如一,核與證人即少年 曾創輝 陳明 曾帶呂嘉津至上訴人住處,向上訴人買受安非他命等情相符,原判決採信呂嘉津、曾創輝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言,並資為論罪基礎,依上說明,核無違反採證法則。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判決理由一末段復已敍明無傳訊證人 徐遠程 之必要,不得指為調查未盡。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