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二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 律師右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0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處有期徒刑叁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本件倘依被害人童女所述,上訴人將陽具插入其陰道,則按諸情理,童女處女膜應已破裂,但依診斷書所載,童女處女膜完整,僅陰道外有擦傷。又童女係未滿十四歲且未經人道之幼女,如依其所言,上訴人將雙手放在其肩膀上,則上訴人性器在未用手扶助下,欲進入童女陰道,實有困難,原判決僅依憑童女有瑕疵之指訴,即入上訴人於罪,洵有未洽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童女之指訴,童女內褲及陰道棉棒,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混有上訴人之精液等證據,認定上訴人犯有本件罪行,並依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罪科刑,已於理由內詳敍其所憑,難謂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謂其陽具在插入童女陰道前,即已射精,其行為僅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或同法條第五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未遂罪云云,尚有誤會。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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