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四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黃正彥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八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左右,在台南市○○路○段三七四之五號 林政君 住處,乘其不注意,打開客廳桌子抽屜,竊取林政君所有空白支票共十二紙(票號AL0000000、AL0000000、AL0000000、BA0000000、BA0000000、BA0000
000、BA0000000、BA0000000、BH0000000,BH0000000號等);嗣甲○○因被倒債急需款項支付貨款,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八十八年三月初,在台南市○○區○○街三段十八巷四十三號住處,在竊得其中之四紙支票上(其中二紙票號BA0000000號、BA0000000號),連續盜蓋其於八十七年底侵占 陳添福 遺失之印章,分別填寫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至四萬七千元不等(二張票號不詳支票金額均為二萬五千元、票號BA0000000號支票金額三萬七千四百十九元、票號BA0000000號支票金額四萬七千元),日期為八十八年四月五日至五月三十一日,持向不知情之 王續典 調借現金十三萬四千四百十九元。王續典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將票號BA0000000號支票存入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安和分行提示,因該支票早為林政君向銀行掛失止付而遭退票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在竊得其中之四紙支票上(其中二紙票號BA0000000號、BA0000000號),連續盜蓋陳添福遺失之印章,分別填寫金額為二萬五千元至四萬七千元不等,日期為八十八年四月五日至五月三十一日,持向不知情之王續典調借現金十三萬四千四百十九元。似認上訴人僅偽造四張支票,且其中二張為BA0000000號、BA0000000票號,其餘二張票號不知,惟理由欄卻載「偽造支票票號BH0000000號、BH0000000號、BA0000000號、AL0000000號、AL0000000號、BA0000000號支票六紙,應依法宣告沒收」,似認上訴人偽造支票超過四紙,且上開其餘五紙支票均僅剩票號部分(見第一審卷第五十二頁),適用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諭知沒收,其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不惟相互齟齬,有判決理由矛盾違法,又適用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諭知沒收除BA0000000號以外之五紙支票,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以上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上訴駁回部分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犯侵占遺失物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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