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七0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連續犯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量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壹拾貳萬元,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之證言及合法調查所得之證據,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 李俊忠 、 謝在龍 及員警 黃志盛 、 陳宏耀 、 林進賢 於一審及原審訊問時之供證,如原判決理由一、㈠所列各項證據,與其他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摒棄不採上訴人所為有利之辯詞,經核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之辯詞,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載爆裂物,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所載之爆裂物,上訴人遭檢舉嫁禍,查獲地點昇揚包裝廠宿舍非上訴人住所,僅於受老闆李俊忠指示時,始返回昇揚包裝廠發還布匹予客戶,警方於昇揚包裝廠查獲之爆裂物顯非上訴人所有等語,係就原判決理由一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就其案情委有調查之必要者而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 吳添爐 及李俊忠夫婦,不為無益之調查,自不得指為調查未盡。末查,槍枝查獲原因及過程為何,並非犯罪之構成要素,與犯罪同一性無關,原審未就其等詳為調查及說明,既於判決無所影響,不能任指為違法,上訴人就此所為之指摘,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