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4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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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六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 律師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處有期徒刑玖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及證據,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又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初次偵訊時之自白,核與被害人鍾逸琳指訴及證人 葉曉穎 供證相符,復有上訴人犯案現瑒略圖一份、照片十六張及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資佐證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犯有本件罪行,是縱除去警詢筆錄,亦無解上訴人刑責,則原審未再傳訊承辦警員 張仁弘 ,未究明鍾逸琳警詢筆錄上關於上訴人身高之陳述,是否由張仁弘塗改,不為無益之調查,不得指為調查未盡。至上訴人自第二次偵訊以迄第一、二審法院審理時翻異前供,否認搶奪,辯稱應係他人所為,何以不足採取,證人 張文輝 關於報案時間之說明,何以得為採信,原判決理由三、四已詳敍其調查審認之結果,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任指為違法。另綜觀全卷,警方查扣之贓物為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千九百五十元,初次偵訊筆錄載為二千四百九十元,應係筆誤。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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