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九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駁回其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所定,聲請法官迴避原因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對於訴訟事件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被告、被害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具有故舊恩怨或其他情形,客觀上足認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而言,並須有具體事實,足認為其執行職務,確有偏頗之情形,若僅出於私意之推測,或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證據調查、訊問方法或強制處分權之行使有所不滿,均不足指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具體事實。經查,抗告人所指原審法官即庭長王憲義曾於審理抗告人另案充任被告周純父子詐欺案件之選任辯護人時,限制辯護人即抗告人之發言時間,剝奪其辯護權之行使,並於庭外向其姪兒 王文山 夫婦陳述有關抗告人涉及本件圖利案件之人身攻擊行為云云,固提出原審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六號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件為憑,惟該判決書僅能證明抗告人曾為被告周純、 周懿成 之共同選任辯護人,並無法佐證該案審判長王憲義有何違法限制抗告人之發言,或剝奪其辯護權之行為;且限制當事人或辯護人不當之發言,誠屬審判長為維持訴訟程序進行所必要之訴訟指揮權,為法院組織法第八十八條所明定之權限,抗告人未舉證說明王憲義庭長之限制其發言有何不當,空言指摘其剝奪辯護權之行使,尚嫌無據。而所謂王憲義庭長在庭外向他人陳述有關抗告人涉及本件圖利案件之行為一節,亦未據抗告人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此事實;且其當時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尚在原審審理中,王憲義庭長縱有因訴訟關係人詢及,而為事實上之陳述,尤難指為誹謗名譽之人身攻擊行為,抗告人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至其有無以被告 黃榮豐 名義另案聲請王憲義庭長及該案受命法官謝靜雯一起迴避,核與本件聲請迴避之事由無關,不能強為牽連,指稱已與王憲義庭長存有夙怨嫌隙,難期其能公平審判,此部分純屬個人主觀之臆測,亦非可取。因認其聲請與要件不合,難認正當,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任意指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