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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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3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派下房份金聲請參加訴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一號
抗告人丑○○
丁○○庚○○辰○○午○○子○○巳○○戊○○寅○○甲○○辛○○壬○○未○○丙○○癸○○己○○卯○○右抗告人因乙○○等與 何金隆 即祭祀公業 何子旋 管理人間請求給付派下房份金事件,聲請參加訴訟,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乙○○等請求何金隆即祭祀公業何子旋管理人給付派下房份金事件,為輔助何金隆即祭祀公業何子旋管理人,參加訴訟。原法院以:抗告人係祭祀公業何子旋之派下,非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就本訴訟僅有事實上利害關係,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且何金隆即祭祀公業何子旋管理人已撤回其上訴,脫離訴訟繫屬,抗告人參加訴訟,於法不合,因依乙○○等之聲請,以裁定予以駁回。
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所稱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敗訴,其私法上地位將受不利益者而言,如本訴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即屬之。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以祭祀公業管理人名義代表派下全體為當事人時,其確定判決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對於派下全體亦有效力,祭祀公業之派下就此訴訟,自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而得為參加。且其訴訟標的對於參加訴訟之派下及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即祭祀公業管理人必須合一確定,依同法第六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結果,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行為,不利益於其及參加之派下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抗告人係祭祀公業何子旋之派下,就乙○○等請求何金隆即祭祀公業何子旋管理人給付派下房份金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為輔助何金隆即祭祀公業何子旋管理人,於該訴訟繫屬中,參加訴訟,自無不合。至何金隆即祭祀公業何子旋管理人嗣雖撤回其上訴,惟就形式上觀之,不利於其及抗告人,自不生效力。原法院見未及此,遽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參加,尚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劉延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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