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2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276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德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833號,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196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梁德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梁德民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凌晨0時許起至2時許止,在臺南市永康區公園路某處朋友家中飲用威士忌3杯,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即騎乘電動自行車於道路上行駛。嗣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不慎撞及 劉家寧 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己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3時27分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梁德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之自白。
(二)證人劉家寧警詢之陳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梁德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駕駛電動自行車於深夜時分在市區道路上行使,且因不勝酒力而撞及劉家寧之小客車,造成劉家寧財產上之損害;於警詢及偵訊中雖然否認犯行,然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之態度;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本次是初犯上開罪名,本次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昱潔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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