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46號抗告人 葉沛儒 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盛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朱茂松 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12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9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4紙(下合稱系爭本票),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經查,系爭本票形式上觀察係抗告人所簽發,相對人於原審聲請狀表明已屆期提示而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據(見原審卷第14、16頁),則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雖稱其與相對人間之債權已兩清、無債權債務關係等情縱使屬實,亦係實體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情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書記官楊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