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附民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審附民字第859號原告 方心嵐 被告 楊文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其規範意旨在於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仍為民事訴訟,要為訴訟經濟、減輕當事人訟累及避免裁判衝突,乃許其利用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俾能一併審理及判決,故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存在為前提,並以刑事訴訟合法繫屬,法院得以實體審理者為限,始符上述訴訟經濟等之實益。若在第一審、第二審辯論終結之後,已無「訴訟程序」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楊文淑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方心嵐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收受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 戳可佐 。然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0年4月8日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4號宣示判決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9月28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82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並於110年11月5日判決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存卷可參。茲原告於第二審判決確定後,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陳彥宏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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