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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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侵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強制猥褻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侵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建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家慶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侵入住宅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陸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乙○○為中度智能不足之人,因認知功能、社交認知能力及衝動控制力均不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低。乙○○在此心智缺陷情形下,於民國108年8月22日晚間9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A女(代號BN000-A10806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位於嘉義縣太保市某址住處(地址詳卷),發現A女在上址庭院澆花,見A女穿著清涼,竟基於侵入住宅強制猥褻之犯意,在A女進入上址1樓屋內後,亦自未上鎖之玻璃門無故侵入A女上址1樓屋內,為遂行其猥褻行為,先出手毆打A女之左手臂(起訴書誤載為右手臂),緊接又抓捏A女之左邊胸部,而後因A女掙扎,復又出手推A女撞牆,而以此強暴方法違反A女意願對之為猥褻行為,且致A女受有左手臂紅腫、左胸紅腫、背部紅腫之傷勢。嗣A女趁隙跑出屋外求救, 葉進良 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上址1樓A女臥室,徒手竊取A女之洗衣籃1個(內有A女穿過之內衣褲),得手後離去之際,因A女在後追呼,且有鄰人上前幫忙,乙○○遂留下上開洗衣籃(含內衣褲),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A女趁機以手機拍下乙○○之身影,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乙○○所為侵入住宅強制猥褻犯行,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女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A女之姓名及年籍等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98、35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我於108年8月22日晚間9時30分許,騎腳踏車去A女上址住處,我有進去A女上址屋內,當時A女住處之玻璃門沒有鎖上,我係直接開門進去,我有打A女手臂、抓捏其胸部及推其撞牆,之後我有進入A女臥室拿走A女之洗衣籃1個,裡面有A女之內衣褲,後來被A女發現,我就把洗衣籃放在門口,騎腳踏車離開。我當天進去A女住處之目的係要去抓A女胸部,想要戲弄A女,當天進去A女住處之目的不是要去偷A女之洗衣籃,只是剛好看到而已等語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96至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所證:我家外面有圍牆,但沒有設置圍牆大門,圍牆內係庭院,庭院進來才係透天厝,透天厝1樓係玻璃門,玻璃門外還有1個下拉式鐵門,要睡覺才會把鐵門拉下,108年8月22日那天我在庭院澆花,澆完花我就進去屋內,有把玻璃門關起來,但沒有上鎖,我進去屋內之後就看到被告站在玻璃門外,在那邊看我,我跟他說你出去不然我要報警,我就一邊拿手機假裝要報警,一邊走過去要鎖門,被告看到我拿手機就衝進來,我用手擋住門,他也用手推門,後來還是把門推開,被告一進來就打我手臂,緊接抓捏我胸部,我掙扎有推他,他就推我撞牆壁,他走去廚房看有沒有人在家,我就去外面呼救,我在門外看到被告走到我房間拿洗衣籃,洗衣籃裡面有我穿過之內衣褲,被告拿洗衣籃跑到門外快到大馬路,我跟著要去搶回來,那時有2位婦人有看到,我大聲叫,被告看到有人來幫忙,才把籃子還我,之後他就跑掉了。我事後有去安定診所驗傷,我左手臂、左胸、背部受傷,左手臂瘀青係被告打我造成的,左胸紅腫係被告抓我胸部造成的,背部傷勢係被告推我撞牆壁造成的,診斷證明書上記載我右手臂紅腫係醫生寫錯了,應該係左手臂才對,我自己還有拍照。被告在本案之前就有來過我住處好幾次,但都是白天來,我都是穿一般T恤、過膝短褲,本案這次我穿比較露一點,我有拍照起來給法院(按:照片中,證人上半身僅穿著胸罩式內衣1件),這是睡衣,我還有搭一條短褲,被告從玻璃門外面可以看到我當天的穿著。被告之前幾次只有看到女生才會過來,看到男生就不會過來,有1次被告來,我去叫男生出來,被告一看到男生就跑了,因為被告常常來,我和我這棟的人都覺得他係變態等等語相符(見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31至32頁,本院卷第136至139、142至149頁),並有A女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安定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其中診斷之右手傷勢部分,應係「左手」之誤載)1紙、現場照片4張、A女以手機拍下被告逃離身影照片2張、A女傷勢照片2張、A女案發當時穿著照片1張附卷可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7至8頁,其餘均置放在警卷及本院卷尾頁牛皮紙袋內),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之末,針對本院所詢有關上開強制猥褻犯行部分,雖又翻供辯稱:我沒有摸A女胸部,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60至361頁),然此不僅與其先前所為認罪之供述不符,亦與上開人證、書證所彰顯之情節未合,被告上開空言否認猥褻行為之辯詞,顯然無稽,無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猥褻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乙○○與A女素不相識,見A女穿著清涼,為戲弄、抓捏A女胸部而無故侵入A女上址住處,並以強暴手段為之,所為具有刺激或滿足性慾之意涵,自屬猥褻行為無誤,是被告對A女強制猥褻部分,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侵入住宅強制猥褻罪。又被告雖有侵入A女住處之侵入住宅行為,然已結合於前揭所犯加重強制猥褻之罪質中,無另論以侵入住宅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07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被告於強制猥褻過程中,雖造成A女受有上開傷害,然此係被告實施強暴行為所生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名,起訴書認被告另成立傷害罪,容有未洽。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必其侵入之初,即基於行竊之意思,倘以他故侵入之後,始乘機起意行竊,尚難論以該罪(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46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意在猥褻A女始侵入A女住處,已如前述,被告既否認其侵入A女上址住處之目的係為實施竊盜犯行(見本院卷第97頁),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侵入A女上址住處之初即係基於竊盜之意思,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被告竊取A女洗衣籃部分,應僅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未合。本院於審理程序中,雖未告知被告變更法條,惟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形式上縱未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而於訊問被告過程中,已就被告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並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獲確保,踐行之訴訟程序雖有瑕疵,顯然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在上開法條變更前後之基礎犯罪事實係屬同一,本院就被告上揭犯罪事實已為實質之調查,被告亦有充足辯解機會,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獲得確保之情形下,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
(三)被告上開所犯1次侵入住宅強制猥褻罪、1次竊盜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朴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7年7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足憑,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固均屬累犯;然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本案所犯上開2罪,僅竊盜罪行之犯罪類型、態樣與被告上開前案相同,其餘所犯加重強制猥褻犯行與被告上開前案之罪質並不相同,從憲法所要求之罪刑相當原則予以審視,認本案僅竊盜罪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責之必要,其餘罪行不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刑責,附此敘明。
(五)被告行為時,對於「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僅係顯著減低,並未達到完全欠缺之程度: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非由專門精神疾病醫學研究之人員或機構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判斷,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是否此等生理因素,導致其違法行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亦即二者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刑事裁判要旨可參)。又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或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任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⒉查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及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35頁),且經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鑑定其為前揭犯行時之心智狀況,經該院採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WAIS-IV)施測,被告為中度智能不足水準,認知功能呈現一致性低下之狀況,包括語文性抽象思考能力、具體空間概念、計算能力與邏輯推理能力等,主要與理解力差有關,未達同年齡者所應表現之水準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鑑定書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5至63頁),足徵被告確係心智缺陷之人。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上開鑑定書鑑定結論雖認:「被告因中度智能不足,認知功能、社交認知能力及衝動控制力均不佳,故推斷被告涉案當時之精神狀態應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所定之狀態,亦即『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雖係中度智能障礙,智識程度落後於同年齡之人,然仍受有一定程度之教育,教育程度為嘉義啟智學校高職畢業,尚非全無判斷能力之人,且以被告在案發當下發現A女呼叫尋得他人幫忙後,猶知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嗣後於鑑定過程中亦自述「坦承此次在108年8月私闖民宅對住戶強制猥褻,知道不能亂摸他人、但還是摸了」等語(見上開鑑定書第3頁),可見被告應仍知悉其行為具有違法性而未達「完全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之程度;參以證人即被告之祖父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平常跟被告講話,被告都可以聽懂並回答我,被告平常應該多少都知道他自己在做什麼,只是可能沒想這麼多,我有跟被告講不要偷東西、做違法的事情,他都會說好,但有時還是會發生,我不知道被告偷竊或偷摸別人後,是否有跟人家道歉,但被告犯罪後去派出所做筆錄,多少都會覺得不好意思,被告對於男生、女生可以分清楚,也清楚男女生胸部、生殖器不同,出去外面也可以分清楚男、女廁,不會誤入等語(見本院卷第349至352頁),足徵被告對於辨識行為違法及對男女間性別意識之認知,尚非全然喪失。綜據上情,被告雖因中度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但仍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已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素行難謂良好(已列為累犯加重事由之竊盜案件,不在此重複評價);(2)僅為滿足一己私慾,即於夜間侵入A女住處施以強暴手段而為猥褻行為,不僅導致A女受傷,心理亦受到極大驚嚇,破壞A女居住安寧完整性;(3)於上開猥褻A女犯行後,為圖私利,竟恣意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徵其法治觀念極其淡薄,蔑視他人財產安全;(4)犯後於本院審理之初坦承犯行,然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之末否認部分犯行;(5)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述啟智學校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小孩、目前與胞兄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362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科處拘役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關於監護處分:⒈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
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業經本院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
輕其刑,已如前述。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告因衝動控制能力較差,理解力不佳,且又處於對性好奇之年齡,加上家屬無法有效管控被告之行為,造成被告再犯之可能性高,建議應令其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並在性教育方面多加教導再犯預防訓練,學習合法與安全之性需求解決模式,以降低觸法之可能」等語(見上揭鑑定書第5頁),另審酌被告於105年起即因竊盜及不當觸摸女性等行為,陸續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治療,有該院被告之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3至291頁),然於106、107年間仍有數次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可見被告仍有再犯竊盜及猥褻犯行而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故為被告之利益及避免對社會治安再次造成影響,乃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刑之後分別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期間為1年6月,以達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且因本案固宣告多數監護,然期間相同,僅須執行其一,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24條之1、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2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沈芳伃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壹、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貳、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