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陳嘉煌具保人吳佩純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9年度執字第36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佩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吳佩純因受刑人陳嘉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6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09年度執字第3677號案件執行時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有明定。而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即明。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具保人繳納本院指定之保證金6萬元後,將受刑人釋放。嗣該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受刑人雖提起上訴,惟因逾上訴期間經本院駁回而確定。聲請人即將應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之執行傳票送達至受刑人之戶籍地及居所,傳票分別於109年11月29日送達於受刑人之戶籍地(同居人簽收)並發生送達效力,及送達至受刑人二處居所,然均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9年12月1日分別寄存於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以為送達,且經聲請人依具保人戶籍地通知其帶同或通知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函文於109年11月30日送達於具保人之戶籍地(同居人簽收)並發生送達效力,惟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復經聲請人命警前往上開受刑人戶籍地及二處居所拘提受刑人,均拘提無著,而受刑人及具保人亦無在監在押紀錄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雲林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雲林地檢署送達證書、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上開刑事判決暨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受刑人暨具保人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聲請人已合法傳喚、拘提受刑人,並合法通知具保人,然受刑人迄今仍未依法到案執行,是受刑人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本件聲請書雖漏載聲請沒入實收利息部分,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所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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