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甲○○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六合彩帳單叁張均沒收。
乙○○、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已成年不詳姓名年籍黃姓男子,意圖營利在不詳之地點設六合彩賭博,分雙星、三星各設自「0一」至「四七」號號碼,由不特定之人簽選二個(雙星)或三個(三星)號碼為一組,每組新臺幣(下同)八十元,而以核對香港政府發行每週二、四開獎之六合彩中獎號碼,聚眾賭博財物,如所簽選之二個號碼,與六組號碼中任二組相同即屬中獎(雙星),中獎者可得彩金五千二百元,如所簽選之三個號碼與六組號碼中任三組號碼相同,亦屬中獎(三星),中獎者可得彩金五萬二千元,否則所交付之賭資悉歸該黃姓男子所有。丙○○為金菲凡理容名店之股東,基於幫助且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間起至九十年四月十二日止,先後多次提供雲林縣斗六市○○路○段○○○號金菲凡理容名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接受不特定之賭客簽賭,收受賭資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並將收得之賭資轉交給該黃姓男子。乙○○、甲○○基於賭博之犯意,於九十年四月間某日,在上開金菲凡理容名店向丙○○簽注六合彩賭博財物。嗣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警察在上開理容店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供上開賭博使用之六合彩帳單三張。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刑警隊報請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本案六合彩之組頭為年約五十餘歲之黃姓男子,而店員或顧客在上開理容店決定簽何種號碼後,就由她收集賭資向該黃姓男子簽賭並將收集之賭資轉交給該黃姓男子之事實,於警訊及審理中均坦白承認,核與扣案之六合彩帳單上記載有簽賭之人別及賭金之情形,均相吻合,足認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乙○○、甲○○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賭博犯行,皆辯稱:他們並沒有簽賭,不知為何丙○○要指稱他們有賭博云云。經查,被告丙○○於二次警訊時皆供稱:扣案之六合彩帳單中記載「莊」之文字係指被告乙○○等語,而於偵查時再次供稱:乙○○有簽賭等語,而被告乙○○為上開金菲凡理容店之負責人,業經被告乙○○、丙○○於偵審中供陳明確,則被告丙○○既為上開理容店之股東又在該店上班,衡情當無對其工作上之夥伴連續三次設詞誣陷之理,是被告丙○○供稱被告乙○○確有簽賭之情事,應堪採為本案論斷之依據,被告乙○○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丙○○於第一次警訊時供稱扣案帳單上記載代號「七七」係指被告甲○○,而警察並命被告丙○○於警察局當場指認代號「七七」確係本案被告甲○○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丙○○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之警訊錄音帶無誤,雖被告丙○○於第二次警訊時翻異前詞,改稱帳單之代號「七七」非指本案被告甲○○云云,然被告丙○○於第一次警訊時既經警察命其當場指認代號「七七」確屬被告甲○○無誤,而被告丙○○又未對其後之更異前供提出合理之說明,足認被告丙○○第二次警訊所供係迴護被告甲○○之詞,不足採信,況被告於第二次警訊亦供稱:該代號「七七」之職員已離職六個月以上,她不知該「七七」係何人云云,核與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之前有一位代號「七七」職員於一、二月前離職云云,顯有矛盾,益證被告丙○○第二次警訊後之改稱與事實不符,被告甲○○辯稱其未簽賭云云,乃避重就輕之詞,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不詳姓名黃姓男子意圖營利,提供不詳地點經營六合彩聚眾賭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至該黃姓男子身兼決定勝負於偶然變數之賭徒身分,與其他簽賭者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共場所對賭,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於各該期香港政府六合彩開獎前之接續行為中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或與賭徒對賭,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三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丙○○雖係以幫助該黃姓男子經營六合彩之犯意,但其接受不特定之賭客簽賭、收受賭資之行為乃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被告丙○○與該黃姓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及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至被告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又被告乙○○、甲○○均否認犯罪,而查扣之六合彩帳單亦未載明簽賭之日期,應依有利於被告乙○○、甲○○認定為簽賭一次。爰審酌被告丙○○被人利用代為經營六合彩,且查扣之簽單不多,而乙○○、甲○○因投機心理在公共場所賭博,情節尚輕微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六合彩帳單三張係被告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為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應欽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