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九三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淨重零點貳公克,取零點零陸公克鑑驗,驗餘淨重零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嘉義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單乙紙」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八六四六七號鑑驗通知書乙紙」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淨重零點貳公克,取零點零陸公克鑑驗,驗餘淨重零點壹肆公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該局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八六四六七號鑑驗通知書乙紙可憑,且因其包裝袋與毒品安非他命已無法析離,應視同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爰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許進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
書記官洪秋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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