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2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易字第32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冬民選任辯護人吳秋樵律師
簡燦賢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內關於被告所竊之牛樟殘木山價即贓額「16,413元」部分,應更正為「16,143元」。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判決正本與原本不符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亦可同為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貳、實體事項四、之內容,有關被告所竊得之牛樟殘木山價即贓額為16,143元之記載,誤載為16,413元,因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已明確記載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牛樟殘木山價為16,143元,且據以併科贓額4倍之罰金即為64,572元,是以前揭16,413元顯係誤載,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更正如主文。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柏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